法律法规政策综述(2014年9月1日—10月31日)

22.12.2014  12:34

现将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内容。公司的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在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变动的,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14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二)做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因《条例》实施时间的原因,企业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2013年度报告并公示。2014年度报告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应当报送2013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再报送2014年度报告并公示。截至2014年2月28日,企业未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工商部门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应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三)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报送并公示2014年度报告。

另外,《通知》还明确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国家税务总局强力推进税务审批制度改革

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就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行政审批目录化管理。凡是不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的税务事项,包括依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等税收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备案事项,不得再采取具有核准性质的事前备案和其他形式的行政审批管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未列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范围内的税务事项的设立依据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为由,对该税务事项继续采取行政审批管理方式;不得对已经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变相保留或者恢复。

(二)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对可能涉及设立行政审批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把关,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制度性侵权,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按照“将合法性审查延伸到税收执法的重要环节。税收重大决策、税务行政审批、税务行政处罚三项工作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积极实施税务行政审批合法性审查,确保行政审批的合法性。

(三)抓紧清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文件依据、征管流程和表证单书。应当依据职权全面清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设定了不在10号公告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立即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对已经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止。

(四)实施备案管理。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三、商务部出台《关于促进商贸物流发展的实施意见

9月22日,商务部出台《关于促进商贸物流发展的实施意见》(商流通函〔2014〕790号)。《意见》提出了商贸物流发展的工作任务:一是提高社会化水平,支持商贸物流企业加强供应链管理,大力发展共同配送,支持传统仓储企业转型升级,向配送运营中心和第三方物流发展。二是提高专业化水平,大力发展电子商务物流,加强冷链物流建设,加快生产资料物流转型升级,鼓励发展绿色物流。三是提高标准化水平,创新标准宣传贯彻和实施促进的工作机制,以标准化托盘循环共用试点工作为切入点,逐步提高全社会标准托盘普及率。四是提高信息化水平,支持企业共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用、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支持以企业为主体的物流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五是提高组织化水平,鼓励物流企业做大做强、融合发展,引导共同投资建设重要物流节点的仓储设施,合理布局物流园区(中心、基地)。六是提高国际化水平,以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区域物流合作为重点,以国际商品交易中心、重点进出口口岸为依托,推进国际物流大通道建设,支持建设商贸物流型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鼓励有条件的商贸物流企业走出去和开展全球业务。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出台优惠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9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关于知识产权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知发管字〔2014〕57号),加大了对小微企业专利申请资助力度,推动专利一般资助向小微企业倾斜,对小微企业申请获权的首件发明专利予以奖励。明确提出支持创新成果在国内外及时获权,对小微企业亟需获得授权的核心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帮助小微企业缩短专利实质审查时间,开展帮扶项目支持小微企业在海外快速获得专利权。对小微企业引进实施专利给予专项资助。

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4〕78号),决定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9月29日,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在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保障设施农业合理用地需求的同时,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强化部门执法监管。

(一)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以及配套设施用地,进一步明确三方面范围。在界定范围时,将规模化粮食生产所需的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设施农用地范围,以支持土地规模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同时,将附属设施中的生活用地从设施农用地范围中剔除。明确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发展用地。明确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经论证后可占用基本农田。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应通过经营者与土地所有权人约定用地条件,并发挥乡级政府的管理作用,规范用地行为。用地协议由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并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四)加强设施农用地服务与监管。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六、银监会、农业部和供销总社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

10月17日,银监会、农业部和供销总社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引导规范开展农村信用合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3号),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引导规范农民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有序发展新型农村合作金融,有效防范农村金融风险。《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切实加强监管引导。省级人民政府要抓紧落实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引导和规范职责,尽快明确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具体职能机构。要建立信息管理和实时监控系统,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实行分类管理。

(二)督促开展合规经营。各地要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的政策引导,督促农民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和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审慎合规经营。按照审慎稳妥原则,制定专门的制度规定。

(三)深入组织摸底排查。各地要组织对辖内各类农村信用合作情况开展一次深入排查,全面摸清底数和经营中的突出问题。由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职能机构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配合,组织专门力量,采取上门走访、申报核查等多种形式进行排查。

(四)分类开展清理规范。对制度不健全、运作不规范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脱离主业开办资金业务,向非成员吸收存款,存在高息揽储、高利放贷等行为的,要终止其资金合作行为,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金融资质,做好有关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维护好农民利益。

(五)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各地在清理规范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隐患,化解风险。

(六)严厉打击非法行为。对假借农民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名义开展非法集资违法活动的,坚决依法予以取缔,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健全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做到风险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行政诉讼法》修订案、《反间谍法》等法律,对《民法通则》、《婚姻法》作出立法解释

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在京召开。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表决通过《反间谍法》。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宽了“民告官”的法律渠道,完善了依法维权和化解行政纠纷的机制。通过对起诉、审理、判决、执行等机制的改进和完善,扩大了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强化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这是《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制定后作出的首次修改,将有助于解决我国行政诉讼制度长期存在的“起诉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相对独立行使,加强和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会议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姓名权进行了解释。明确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