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电动车摔倒致朋友重度脑损伤 男子被判赔11万
漫画/职文胜
长江日报讯(记者李亦中)一男子好心将朋友“带一脚”,不料途中发生车祸,朋友被摔伤致9级伤残。昨从市中级法院了解,二审判决该男子赔偿朋友11万余元。
2013年9月30日晚6时左右,胡某、曾某组织公司多名员工聚餐,期间胡某饮下半斤白酒,曾某饮下2瓶啤酒。
聚餐结束后,胡某、曾某等人到附近歌厅唱歌。晚9时许,胡某准备回家时,发现所骑电动车无法启动,此时碰到曾某,曾某同意骑自己无号牌电动车送胡某一程。两人一同沿老武黄路返回所住东湖高新区花山街某小区。
行驶中,胡某、曾某一直聊天。途中,曾某车辆撞到一棵树上,车辆摔倒,胡某倒地。曾某将胡某扶起后,看见胡某并无流血受伤迹象,遂继续开车将胡某送回小区所在楼层,胡某妻子开门,胡某进屋后即洗澡睡觉。
至第二天,胡某一直没有清醒。曾某于早上过来探视,发现情况不对后,胡某家人当即将胡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胡某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特重)。胡某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1月,胡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9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万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
对胡某摔伤的原因,胡某、曾某意见不一。后因赔偿问题,胡某将曾某诉上法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搭便车即好意同乘引发的侵权纠纷。致使胡某受到伤害的原因,因当时事发时并无其他人在场,法院基于胡某、曾某双方对事件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判断,认定胡某在回家途中,曾某所骑电动车撞树致使胡某摔倒头部受伤。
因曾某是出于好意送胡某回家,双方之间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曾某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胡某酒后搭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该损害结果发生的一部分原因是由于胡某不断同曾某讲话,导致曾某注意力无法集中,该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胡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分担损害后果,从而减轻曾某的责任。法院酌定曾某补偿胡某损失的60%。判决曾某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12万余元。
曾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好意同乘”引发的责任应酌定为25%较为合理,在25%的责任范围内,胡某的确存在一定的过错,再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上诉人承担损失的25%的60%,即总损失的15%较为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曾某补偿胡某损失60%,该损失比例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对此予以维持。但认为一审法院对胡某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判决曾某补偿胡某1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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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致损害
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好意同乘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所谓好意同乘是指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车辆。好意同乘在我国的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因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也日渐增多。
好意同乘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同乘人受损,好意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好意人虽然没有从同乘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但其安全注意义务并不因此而可以免除,如果免除其安全注意义务,则好意人可能利用好意同乘而故意对同乘人进行侵害。
但好意人对同乘人所负的责任为有限制的责任,这是因为好意同乘是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原则。只有较轻或免除好意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才符合“善良风俗”原则。好意同乘是一种出于好意的情谊行为,同乘人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求好意人与一般客运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同样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具体到本案而言,曾某无偿搭乘胡某回家,双方之间不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好意同乘的性质,好意同乘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曾某作为驾驶人这一特定主体,应承担谨慎驾驶、保证乘车人安全的法定义务,因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补偿责任。(记者李亦中)
(见习编辑:陈佳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