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中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7.05.2016 16:37
本文来源: 湖北法院
王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王某重新提交了一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显示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其中2013年7月3日,王某向张某的账户转入30万元;2013年7月5日,张某向王某的账户转入15万元;2013年7月7日,张某又向王某的账户存款15万元。王某据此主张,上述第一笔30万元的转款是其借给张祥的借款,后两笔张祥的转存款各15万元,正是偿还这笔30万元的借款,故原一审中张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张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要求继续举证,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随州中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某为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了转账凭证,并对张某一审的抗辩理由提交了新证据予以反驳。新证据证明2013年7月7日张某向王某银行卡上存入的15万元,不是张某出借给王某的借款,而是张某偿还王某的借款,故张某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对王某主张的19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
本文来源: 湖北法院
27.05.2016 16:37
湖北举办线上机关档案业务建设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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