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染病已获赔 重复起诉被驳回
现年72岁的吴婆婆系利川市沙溪乡群英村村民。1992年5月,吴婆婆因病在利川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时,该医院根据其病情进行了输血治疗。2008年9月,吴婆婆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被查出患有丙肝。
吴婆婆认为自己是在利川市某医院输血时感染上丙肝的,因此于2008年10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医院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医院一次性赔偿吴婆婆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5000元。
几个月后,吴婆婆以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向恩施州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恩施州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医院承担,并推定原告所患丙肝为1992年输血感染所致。又因原《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不要求对供血者进行丙肝病毒检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应属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本案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仅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适用该条例有明确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处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由双方分担。遂判决:被告利川市某医院赔偿原告吴婆婆各项损失245487.8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终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又分别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7月,利川市某医院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吴婆婆亦领取了赔偿款245487.82元。
2014年8月,吴婆婆以其仍需住院治疗为由,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利川市某医院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730131.09元。
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原告吴婆婆诉被告利川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恩施州中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主张权益,是对生效判决确定事项的重复诉讼,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