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投资企业注销 应停止递延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第四条第二款就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了明确。
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
例:2014年1月,甲公司(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做为投资,对乙公司(居民企业)进行投资,该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为1500万元,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为1600万元,假设:与乙公司对应的股权原有计税基础为1400万元,对应的股权评估后价值为1600万元,并以此价做为股权收购价,不考虑其他税费。甲公司2017年1月注销。
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甲公司2014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为1600-1500=100(万元),2014年~2016年,每年计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5=20(万元),3年合计6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计税成本为1500万元,则甲公司2014年~2016年调整后股权计税基础分别是:1520万元、1540万元、1560万元。
2017年1月该股权的计税价值以2016年底的股权计税价值为准,即:1560万元。尚有100-60=40(万元)的资产转让收益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
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可以在2017年汇算清缴时,将递延期内尚未计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的40万元,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