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反面案例(2件)
案例一
判决政府继续履行招商引资行政协议
——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五里界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江夏区政府委托甲方五里界街道办事处与乙方大都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目标为将五里界打造成全国小城镇建设样板镇,约4000亩土地被纳入规划实施范围,甲方按年度计划向乙方供地,由乙方自筹资金进行一级开发;土地完成一级开发后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溢价收益部分按比例分成。2010年9月,五里界街道办事处与大都公司再次达成《分配办法》,在明确土地开发溢价收入分配比例的情况下,约定街道所得溢价部分用于弥补基础设施投入。项目实施过程中,为了达到使政府不盈利也不新增债务的目的,江夏区政府提出采取静态平衡包干的合作模式,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向大都公司供地的经营性土地出让价格。上述协议及方案形成后,大都公司自筹资金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但因政府供地严重不足且相关收益分成未向大都公司支付,大都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义务。诉讼期间,五里界街道办事处以大都公司丧失履约能力,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责令江夏区政府、五里界街道办事处继续履行《框架合作协议》《分配办法》及静态投资平衡方案。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行政机关迟延履行招商引资行政协议引发的行政诉讼。近年来,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为加快地方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在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巩固企业投资成果等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但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涉招商引资行政争议。其中,因政府迟延或怠于履行行政协议、滥用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引发诉讼的情况最为常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系江夏区委、区政府为加快推进旧城改造试点项目,依托社会资本进行合作开发所签订的行政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多项优惠扶持政策,为吸引优质企业投资创造了良好条件。在企业已进行大量投资建设的情况下,如果协议不能如约履行,企业利益将严重受损。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双方履约情况以及协议履行的主客观条件后,认定行政机关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切实监督行政机关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对于督促政府有效落实优惠扶持政策,维护企业投资利益,增强企业投资信心,优化地方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二
确认国土部门征缴决定程序违法并依法撤销
——湖北汇城置业有限公司诉原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行政征缴案
【基本案情】
2003年,汇城公司与原十堰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路黄花沟处八万余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该公司作为住宅兼商业用地,建筑容积率为1.8。后汇城公司多次配合政府市政工程建设,让出了部分已取得的土地。2008年,当地政府及规划部门审批同意,涉案地块的容积率调整为3.73(中间地块)—7.86(北地块),北地块的容积率于2016年4月经规划部门确定为4.34。在此期间,汇城公司陆续开发建成上海城项目和汇城大厦项目。2017年11月13日和2017年12月6日,原十堰市国土局直接向汇城公司发出《关于催缴湖北汇城公司改变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函》,认定上海城项目实际容积率为3.7,依照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超容积率部分须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8236.39万元;认定汇城大厦项目实际容积率为4.34,依据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超容积率部分须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约2149.58万元。汇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原十堰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征缴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且在计算土地出让金时存在评估基准日选取不当等问题,侵害了汇城公司合法权益,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征缴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行政机关违法征缴土地出让金引发的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遵照公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行使法定职权具有指导意义。因故需要重新审定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含容积率)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履行职权,按当时的标准确认开发企业应当补缴的出让金,并依法保障企业的各项程序权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未及时履职的情况下,时隔数年后按现行标准计算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大大加重了企业负担,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在作出涉及金额较大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告知行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充分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征缴决定,是对土地主管部门不当行使职权行为的纠正,亦有效维护了市场主体的正当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正面案例(2件)
案例三
依法打击虚假宣传,净化市场竞争环境
——湖北华铝恋派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诉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华铝恋派公司自2018年7月5日开始从事定制全铝家具的生产销售。部分经销商在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后,发现该公司宣传严重不实,根本无力履行合同,遂多次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大冶市市场监管局和相关单位举报,要求追究该公司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大冶市市场监管局调查认为,华铝恋派公司在宣传企业生产规模和能力方面,存在虚假、引人误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商业宣传,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万元。华铝恋派公司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大冶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黄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华铝恋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对正确区别虚假宣传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具有指导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判断经营者的宣传内容是否会对一般消费者作出交易决策造成欺骗和误导。华铝恋派公司在其宣传用语中通过夸大其公司的生产规模、生产能力,足以使消费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商业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上当受骗。虚假宣传行为既不利于同业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也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应当予以制止和惩处。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有效警示作用,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营造法治、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作用。本案二审宣判后,华铝恋派公司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并表示今后将诚信守法经营。当地法院在辖区范围内对该案进行了广泛宣传,各类市场主体纷纷表示深受教育启发,认为只有守法经营才能安全、高效发展。
案例四
依法打击假冒产品,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麻城市祥盛贸易中心诉麻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麻城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祥盛商贸中心以每件68元的价格购进某公司生产的“百多利红牛”饮料200件。5月26日,麻城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称祥盛商贸中心涉嫌销售侵犯正品“红牛”商标专用权饮料。其后,麻城市市场监管局执行人员依法对祥盛商贸中心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有某公司生产的“百多利红牛”红牛饮料186件待售。6月28日,麻城市市场监管局向祥盛商贸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月26日,麻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百多利红牛”红牛饮料186件,罚款5万元。祥盛商贸中心对处罚决定不服,经复议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麻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祥盛商贸中心购进并销售“百多利红牛”饮料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判决驳回祥盛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商标侵权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保护企业品牌和信誉,反对不正当竞争,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也是人民法院以审判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本案中,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祥盛商贸中心购进并销售的“百多利红牛”饮料,属于侵犯 “红牛”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麻城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确认市场监管部门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打击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知识产权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对商标侵权行为具有警示作用,也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健康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法院政府协调案例(2件)
案例五
协调登记机关主动履职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
——武汉锴景工贸有限公司诉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不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锴景公司向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提出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营业期限等事项的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因锴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反对变更登记,武昌区行政审批局一直拖延收件,也不依据相关规定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为此,锴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武昌区行政审批局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审理期间,锴景公司再次向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武昌区行政审批局虽然受理了锴景公司的申请,但同时提出要求锴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到场面签,并以欠缺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为由要求锴景公司补正材料。锴景公司认为,由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其客观上无法达到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提出的补正要求,其问题仍得不到解决,故坚持要求对武昌区行政审批局起初对其变更登记申请不作任何回复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并确认违法。本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经人民法院协调,双方达成共识,武昌区行政审批局依法为锴景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锴景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行政机关任意提高行政登记门槛,影响企业正常运转引发的行政诉讼。大力弘扬“店小二”精神,积极营造规范高效的政务环境是各级行政机关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举措。但当前仍存在行政机关缺乏担当,怠于履职的现象。本案中,在锴景公司先后两次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过程中,武昌区行政审批局未从依法登记的角度出发,而是考虑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反对变更登记,受理申请可能存在隐患为出发点,对锴景公司的申请不作处理或增设登记审批条件,与行政登记机关“简化登记流程、规范登记标准,提高服务水平”的要求背道而驰。在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为有效解决锴景公司面临的实际问题,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人民法院多方协调,主动作为,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共识。武昌区行政审批局对其行政行为进行了检视和纠正,依法为锴景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不仅案涉纠纷得以妥善化解,还一并解决了锴景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受阻可能引发的其他系列问题,有效改善了政企关系,提高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与责任感。
案例六
妥善解决湖北长江干线非法码头拆除问题
——湖北易顺矿业有限公司诉枝江市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易顺公司是枝江市2010年招商引资的民营企业,枝江市政府在招商时承诺为易顺公司在长江沿岸配套码头泊位。其后,易顺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岸线经营许可和港口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码头,并相继投资建设了石英砂生产厂、丁家沟码头和制砂碎石生产线。2016年,国家开展长江沿线非法码头治理工作,易顺公司建设的码头因未达到相应的规范标准,被列入拆除范围。2017年5月,在国家、省、市的要求督办下,枝江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将易顺公司相关码头设施强制拆除。易顺公司起诉主张,其是在获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相关批文、认证和承诺的情况下进行投资建设,丁家沟码头也通过了枝江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不属于非法码头整治范围;枝江市相关行政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侵害了易顺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易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行政诉讼。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联合相关部门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向,易顺公司主动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国家重点督办的湖北省最后一例长江干线非法码头拆除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重大。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对码头建设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重点审查。一方面,虽然易顺公司是基于枝江市政府红头文件建设码头,但在未依法取得岸线经营许可和港口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其建设的码头在性质上仍属于非法码头。另一方面,枝江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招商引资时对易顺公司作出政策承诺,强拆码头有损易顺公司信赖利益,而且在拆除码头设施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强拆行为违法。考虑到双方行为均有不当,若简单地就案办案,不仅不利于案结事了,还可能引发一系列后续争议,进一步恶化易顺公司的经营环境。在综合评估基于码头纠纷可能对易顺公司经营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后,人民法院及时转变审理思路,将办案重点放在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上,先后联合湖北省交通运输部门、宜昌市政府、枝江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并将易顺公司在枝江市投资建设所涉及的系列行政事项一揽子纳入协调范围,不但促使企业和政府达成共识,还为易顺公司引入新的合伙投资人创造了条件。易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不但未因行政执法受到负面影响,还在多方协调过程中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竞争力,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是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协同助力优化省域良好营商环境的正面典型。
来源:湖北高院 责任编辑:柯学文 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