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6年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一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的成果,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的审判职责最生动的体现。案例既承继了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适法论证,又发展了裁判文书中的裁判规则。案例指导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优秀案例的指导性和示范性是人民法院正确执行法律规定、统一司法尺度所不可或缺的。为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行政诉讼个案审判的同时,注重加强司法调研,从行政审判个案中提炼具有普遍性的裁判规则,以典型案例方式定期公开向社会发布。以发挥统一裁判尺度,加强法律宣传、促进法学研究的作用。
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宜都市人民政府
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原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宜都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
2005年12月31日,宜都市人民政府与宜都浩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宜都创业园投资经营合作协议》,对浩通公司直接投资兴办和引进外来企业投资相关奖励、补贴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3日,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浩通公司的全部股份,将公司更名为绿叶公司。后因各种原因,绿叶公司在履行投资协议上出现违约。2010年4月20日,宜都市政府作出《关于解除投资经营合作协议的函》,提出解除相关经营合作协议。因对协议解除后的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江城公司提起合同之诉。受案法院认为被诉行为属于政府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江城公司继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解除协议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相关协议确定义务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637,456.05元,其中包括原告实际投资款25,984,510元,被告应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1,649,500元,被告应付原告税收返还补贴3,446.05元及其他各项损失50,000,000元;
【裁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相关经营合作协议签订后,江城公司未直接引进企业。因此,江城公司直接投资兴办和引进外来企业投资额度未达到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宜都市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作出的《解除协议函》合法。宜都市政府解除相关协议后,江城公司的基础设施配套投入13,293,052.44元应予支付。江城公司、绿叶公司(包括原浩通公司)的遗留债务是在投资期间与案外债权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要求宜都市政府承担。绿叶公司与宜都市政府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江城公司请求确认宜都市政府不履行协议确定义务的行为违法,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江城公司的其他赔偿、补偿、返还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宜都市政府《关于解除投资经营合作协议的函》合法;二、宜都市政府支付江城公司13,293,052.44元,并以该数额为本金支付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江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生效)中规定的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主要有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本案被诉行为系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级政府,以土地、税收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工业园区建设,将减免部分规费、给予政策优惠额度或补偿作为投资的回报,属于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归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协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因此,在审判行政协议案件中应注意到其独特之处,即一方面须认可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的变更或解除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行政协议由行政机关变更或者解除后,应给予相对人合理的补偿,以达到公共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平衡。(王争 吴晋)
注:本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获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届全国行政审判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