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真假蔡林记案一审“老察林记”支付51万赔偿金
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5日,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与原告蔡林记公司签订《商标注册权证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拥有的“蔡林记”热干面企业字号及第1025560号“蔡林记”商标转让给原告蔡林记公司。随后,上述商标专用权变更至原告蔡林记公司名下。
2011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蔡林记公司注册了第8276121号“蔡林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止。
2010年4月25日,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蔡林记公司“蔡林记热干面”中国名小吃证书;2011年,武汉市商务局认定原告蔡林记公司为武汉老字号;2011年6月,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文化厅认定“蔡林记热干面制作技艺”为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13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蔡林记公司“武汉蔡林记热干面”2013中国十大面条名店金鼎奖;2014年,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蔡林记公司中国小吃名店证书;2014年11月6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工商商标[2014]140号文件,对认定包括第8276121号“蔡林记”注册商标在内的692件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进行公告。
被告熊某是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蔡明纬风味餐厅业主,2013-2014年,熊某在武汉市武昌区、东西湖区、硚口区开了四家蔡明纬风味餐厅,其店铺招牌、店内宣传广告以及一次性杯、碗具等处均使用有“老蔡林记”标识,且该标识右上角有“tm”标记,并未就该标识申请商标专用权。经查,案外人湖北鼎金耀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老蔡林记”商标,但目前该商标尚未获准注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蔡林记公司合法享有“蔡林记”注册商标专用权。蔡明纬风味小吃店店铺招牌、店内价格牌及一次性杯碗等处使用“老蔡林记”标识,其中“老蔡林记”四字比其左侧的蔡明纬图像及文字明显较大。上述“老蔡林记”与原告蔡林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025560号“蔡林记”注册商标对比,“蔡林记”三字字体略有差别,但文字及排列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老蔡林记”与原告蔡林记公司主张权利的第8276121号“蔡林记”注册商标对比,由于“蔡林记”注册商标是由图形与文字组成,从该注册商标的外观及其呼叫习惯看,文字部分“蔡林记”三个汉字具有较高的识别性,且符合相关消费者的呼叫习惯,是“蔡林记”注册商标主要部分,故“老蔡林记”与“蔡林记”注册商标对比,二者也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第(二)项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结合考虑第1025560号“蔡林记”、第8276121号“蔡林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被告熊某经营范围与第1025560号“蔡林记”、第8276121号“蔡林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故被告熊某在其经营中使用“老蔡林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老蔡林记”标识与“蔡林记”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或者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熊某所经营的“老蔡林记”才是正宗的“蔡林记”面食经营者,侵害了原告蔡林记公司第1025560号“蔡林记”、第8276121号“蔡林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被告熊某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原告蔡林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四家店铺分别赔偿原告蔡林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12万元,15万元,12万元,共计51万元,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