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胞姐之名登记 《结婚证》被判撤销
年近40的男子张雪峰向建始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民政局撤销为他与妻子王如芳颁发的《结婚证》。
事情缘起于10多年前。王如芳与王如菊是同胞姐妹。2002年,刚满18岁的王如菊已经出落得水灵迷人,但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为实现与意中人张雪峰结婚的目的,王如菊想到了一条瞒天过海的妙计:用她本人的照片,持她姐姐王如芳的户口簿,与男友张雪峰去办理结婚登记。
该《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姓名:张雪峰、王如芳,“居民身份证编号”栏内王如芳为户口簿,双方申请人“签字或盖章”栏内为张雪峰、王如芳,申请日期涂改为2002年11月21日。《审查处理结果》载明: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为婚姻状况证明、居民身份证(男方)、户口簿(女方),审查意见为“经审查,婚姻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登记”,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21日,结婚证字号为(2002)鄂建花结字第232号,“承办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栏内的日期涂改为2002年11月21日,“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栏内的日期涂改为2002年11月21日。当年农历冬月二十六日,张雪峰与王如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张雪峰现在持有两本字号相同的《结婚证》,但一本发证日期为2002年4月21日,另一本的发证日期则为2002年11月21日。
因王如芳、王如菊姐妹现在均已外出,不知下落。建始法院于今年6月3日公告向她们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姐妹二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建始县法院认为,1980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地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和婚姻状况证明。王如菊隐瞒自己的身份,冒用其胞姐王如芳的身份与张雪峰到建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建始县民政局在办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要求结婚当事人提交王如芳的居民身份证,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主体不符,未尽到审查义务,建始县民政局为张雪峰与王如芳颁发的鄂建花结字第223号《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撤销建始县民政局为原告张雪峰与第三人王如芳颁发的鄂建花结字第223号《结婚证》。
(建始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