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鄂粮规〔2013〕1号
湖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
《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粮食局:
为适应粮油仓储市场主体多元化趋势,让进入粮油仓储市场的单位具备基本的仓储设施条件、管理能力和专业人员,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底5号令),我局制定了《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粮食局
2013年8月24日
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第5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仓储活动,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含,下同)以上或罐容规模100吨(含,下同)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实行在地备案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没有单独设立粮食行政管理机构的地方,其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工作由市州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现有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有多个独立的粮油储存区的,以粮油仓储单位名义分别向粮油储存区所在地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二章 备案条件、申请、管理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并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中粮食仓容大于500吨,食用油罐罐容大于100吨的,应当有计量、清理、输送设备;有粮油检化验设备,能够正常开展相应质检工作。
(三)粮油仓储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仓容规模相适应的拥有职业资格证书的粮油质量检验员和粮油保管员。
(四)粮油仓储单位名称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以法定注册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全责:
(一)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注册机关登记证(照)(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四)经营场地距离污染源、危险源情况书面说明;
(五)加盖单位印章的库区平面图;
(六)粮油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七)粮油质量检验能力书面证明材料,粮油质量检验员、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含有“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不得要求粮油仓储单位提供与备案无关的其他材料,办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备案使用的各类格式文书可在所在地或省粮食局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备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前期准备
向备案机关申领或下载打印《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准备书面材料,并将相关申请材料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备案机关。所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均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受理确认
备案机关收到粮油仓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安排专人验收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初审工作。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报送材料存在可以当场填补的疏漏或更正的错误的,备案机关应该允许经办人当场补正。
申请材料弄虚作假或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备案机关应当将不予受理原因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对申请单位情况不清楚的,应到现场进行核查,核查粮油仓储单位实际情况是否与申请材料一致,是否满足备案条件。现场核查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材料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对满足备案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发放《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满足备案条件的,应
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变更、停业、歇业和复业备案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一)单位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业务范围、主要仓储业务类型变更的;
(三)有效仓(罐)容规模、主要设备发生变化的;
(四)原备案的其他事项及内容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备齐相关变更事项资料,填写《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
(二)向原备案机关提交《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粮油仓储单位地址不在原行政区域的,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备案。
(三)备案机关应当审核其所提交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是否齐全、是否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在《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同时制发新的《备案证》,原《备案证》收回作废。
2.填报内容不符合要求或资料不全、无效的,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之后,按前述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暂停或终止粮油仓储活动,应当在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停业、歇业备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申报停业、歇业备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填写《粮油仓储单位停(歇)业备案申报表》,提交原备案机关,同时交回《备案证》。
(二)备案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审核,收回《备案证》。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停业后又恢复粮油仓储活动的,应当在恢复粮油仓储活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条 《备案证》由省粮食局统一样式,备案机关统一印制。备案机关制发《备案证》时,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备案证编号由备案机关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备案证》用于记载备案编号、粮油仓储单位名称、地址、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证件有效期、备案机关、发证日期等主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换发新《备案证》。
《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应到原备案机关申报补办。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证》。
第二十三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粮油仓储单位办理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建立完善的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档案。
备案机关要及时统计掌握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县粮食局应于每年1月10日向市粮食局上报上年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市粮食局汇总后于每年1月20日前上报省粮食局。
备案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认真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以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已办理备案单位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粮油仓储单位办理变更备案和停业、歇业备案,需要社会公众周知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要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管理,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办理的《备案证》自动失效:
(一)备案事项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变更备案的。
(二)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或本办法规定受到警告处罚后,拒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备案证》换发手续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证》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备案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备案机关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备案机关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对有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进
行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备案工作人员在备案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备案机关监察部门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1.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表
2.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变更申请表
3.粮油仓储单位停(歇)业备案申报表
4.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证
5.湖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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