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疾苦声 枝叶总关情 ——《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解读

23.10.2014  10:58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张绍明  

            社会救助是重大民生。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从2007年开始,我省连续7年将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为民办实事的范畴。目前,全省有城市低保对象130万人、农村低保对象230万人、城市“三无”对象3.5万人、农村五保对象27万人、供养孤儿3万人,每年救助灾民约200万人次、年救助流浪乞讨人员15万人次。截止2013年底,全省住房救助共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37万户,改造农村危房42.66万户。全省就业救助解决零就业家庭51680户70877人,近三年来实现困难人员就业52万人。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今年5月1日施行后,我省迅即行动,抓好贯彻实施。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上王国生省长要求加快制定配套实施办法。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要求,省政府法制办特事特办,迅速组织省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就相关救助政策及工作拿出具体实施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部门联合调研、专家论证及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形成《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经8月2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及时审议通过。在最短时间内制定、出台《办法》,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民生事项的高度重视,对社会困难群体的人文关怀。

          一、《办法》制定的重要意义

  (一)《办法》颁布施行,是省委、省政府对促进社会公平和保障人民福祉的承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共湖北省委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推进全省社会事业和社会治理改革创新,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定实施办法,既是为依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使改革发展成果惠及全省人民,推进我省社会救助工作,使我省社会救助工作形成全面性、稳定性的制度体系;也是省委、省政府落实为人民服务的执政理念,促进社会公平、增进人民福祉的庄严承诺。

  (二)《办法》颁布施行,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服务政府的客观要求。我省社会救助虽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还存在着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的问题;存在极少数困难群众因求助无门、救助无果,致使生活陷入困境乃至面临生存危机的现象。这些不足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要求不相适应,需要用法治思维和服务理念予以解决。同时,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对各项社会救助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提出了新要求,标志着社会救助工作进入依法救助的新阶段。迫切需要我省抓紧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统筹解决全省社会救助工作面临的问题,实现各项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和协调运行,共同推动社会救助事业向前发展。《办法》把成熟的经验做法和服务社会的追求上升为规章制度,巩固改革成果,使我省各项社会救助有法可依,实现社会救助权利法定、责任法定、程序法定,为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落实救助职责、规范救助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办法》颁布施行,是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重大举措。《办法》对社会救助进行全面规范,将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及临时救助等托底制度,统一到省政府规章中,使之既各有侧重,又相互衔接,兼顾群众困难的各个方面,覆盖群众关切的各个领域,形成完整的社会救助体系。《办法》对社会救助的经办机构、政府保障及社会参与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在社会救助程序上保障“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努力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存权利和人格尊严,避免陷入生存窘境,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悲剧事件,也让人民群众消除后顾之忧,安心创业就业,对于推进市场化改革,促进社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会救助的基本内容

  《办法》对八类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核对、公示及批准等程序和条件作出了具体规定。       

  ——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供养。为确保特困家庭和特困人员的生活得到保障,《办法》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比例,增发补助资金。为尊重供养对象自主选择意愿,规定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形式。此外,为促进区域之间社会救助事业均衡发展,《办法》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根据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办法》还要求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

        ——受灾人员救助。《办法》规定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管理职责。

  ——医疗救助。《办法》规定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救助对象经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其中对特困人员全额给予补助。此外,《办法》还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和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其基金来源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优先给予教育救助。建立完善从学前教育到研究生教育的教育救助制度,根据不同教育阶段学生(幼儿)需求,给予教育救助。

  ——住房救助。《办法》规定住房救助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垦区危旧房改造等方式来具体实施。

  ——就业救助。《办法》要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免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及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措施,给予就业救助。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临时救助。《办法》规定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此外,还规定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界定了公安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等职责。

  三、社会救助的保障措施

        (一)政府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职责

  《办法》根据上位法的精神,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职责:一是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并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重要内容。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主要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教育、就业、住房、医疗等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能力建设

  在健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方便群众申请救助方面,《办法》作了下列规定:一是明确经办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负责基层社会救助事务,明确负责民政事务的机构作为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二是为了切实保障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办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同时规定,申请人遇到特殊困难、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经办机构或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三是进一步强化基层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办法》规定,根据乡镇规模、人口数量,采取“以钱养事”等方式,配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三)统筹建设社会救助体系。《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办法》统筹建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以及医疗、教育、住房、就业和临时救助为主体,以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加快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逐步完善的社会救助制度。

  (四)明确社会救助资金筹集渠道。《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生活水平,统筹制定、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保障标准,建立社会救助资金自然增长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据上年度公布的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足额预算安排所需社会救助资金。省级财政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的区域,给予适当补助。同时,《办法》还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制,要求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四、社会救助的监督管理

          (一)强化社会救助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机制。《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提供信息保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省级信息核对平台,制定救助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和查询核对办法,制定核对流程,并负责跨市级行政区域的信息查询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请求和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机动车登记、就业、工商登记、纳税、不动产登记、保险、存款、证券、公积金等单位和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二)增强社会救助工作的公开透明度。《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相关领域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以及优惠政策的实施范围、申请条件、申领程序、资金使用情况。《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清单;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发布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三)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社会监督。《办法》要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公开社会救助监督咨询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此外,为保护社会救助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办法》还规定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严禁公开与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无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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