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四章 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森林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林地的使用权人,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依法将全部或者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转移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保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诚信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林权流转市场,建立流转交易平台,健全流转制度,规范流转秩序,依法处理流转纠纷,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和流转服务,指导、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依法开展流转纠纷调处工作,健全流转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及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森林资源流转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监督流转双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调解流转纠纷,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属于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鼓励宜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依法流转,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生态公益林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转以及权属不清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与管理,在生态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四至边界、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公益林范围及变化、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流转方案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或者拍卖。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将该森林资源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应当经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流入方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流转,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原流出方同意。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
(二)流转森林资源的权属性质;
(三)流转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地点、四至边界、面积(附地形图)、林种、树种、蓄积量或者株数等;
(四)流转的起止日期;
(五)流转森林资源的经营方向、林木采伐利用方式和造林责任;
(六)森林资源再流转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同期满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八)森林资源保有量的要求;
(九)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限;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省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流出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监督流入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流入方有权按照流转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持森林资源数量不减少,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采伐森林、林木;
(二)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造林任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
(三)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四)不得擅自在林地兴建建筑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不得从事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流入方应当依法保护依托森林资源生存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以及古树、名木。
第四章 流转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森林资源流转实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入方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发现破坏林地、毁坏林木、不按照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途径,为公众参与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提供便利;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信息,指导和办理流转手续,为当事人提供业务咨询。
流转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流转相关的登记资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按照林权登记管理权限,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流转森林资源的林权证;
(三)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共有人同意流转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法定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流转森林资源,尚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流转双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国有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
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九十;确需低于评估价值百分之九十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转期间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征收、征用和占用林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方法进行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仲裁。
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森林资源流转争议,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且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森林或者林木。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森林、林木采伐后,流入方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造林质量验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林场、合作林场等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林业补助、贷款贴息、森林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支持流转双方依法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拓展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森林保险等业务,加大林业信贷投入和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流入方两年内未按照国家规定完成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流转期满时林木未达到规定森林资源保有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流入方处达到该保有量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流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流入方从事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毁坏林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林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主管部门撤销其变更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