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出台

13.07.2015  12:32

(记者翟兴波、通讯员黄宋廖)昨日上午,省政府新闻办召开发布会,介绍了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及特点亮点。新《办法》将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

据悉,新《办法》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纳入基金支付范围,提高工伤职工待遇的同时降低了用人单位负担;调整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明确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建立了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机制,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截至11月30日,我省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576.9万人。新《办法》的出台,对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问:实际生活中,一些工伤人员感觉维权难、办理难,请问,工伤发生后,职工应怎样尽快得到保障?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职工发生工伤后,要想尽快得到保障,首先必须申请工伤认定,然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等级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但如果是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职工可以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待遇。其中,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问:按照新《办法》规定,职工参保后,发生工伤可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可享受以下两类工伤保险待遇:

第一类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类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问:新《办法》扩大了覆盖范围,请问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是否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答:新《办法》在适用范围上与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保持一致,没有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是,从社会保险事业长远发展考虑,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为解决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留有接口。下一步,省人民政府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

问:新《办法》对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的赔偿有哪些规定?

答:今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为了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新《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