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服务矿业权人手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服务矿业权人手册
一、矿业权基本概念
(一)矿业权。矿业权是依法取得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并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管理相关专业术语解释见附件1。
(二)矿业权分级审批权限。见表1、表2。
(三)矿业权取得方式。取得矿业权可以通过两个市场:即一级(出让)市场和二级(转让)市场。一级市场是指矿业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政行为。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也可以是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二级市场是指已设置矿业权,矿业权人拟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方式将矿业权流转的行为。
探矿权主要以“招标、拍卖、挂牌”的竞争方式取得。对于铜、铅、锌、铝土矿、钼矿、金矿、银矿等高勘查风险的矿产资源,且在探矿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探矿但未获得探矿成果,国有地勘单位可以以申请在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对于煤炭、铁矿、石膏、石墨等低勘查风险的矿产资源,以“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无勘查风险矿产资源,以“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
除探矿权转采矿权外,采矿权除国土资源部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外,全部进入市场,实行有偿取得,实行招标、拍卖、挂牌。
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
(四)矿业权缴纳规费。探矿权人缴纳的规费有探矿权价款、使用费;采矿权人缴纳的规费主要有采矿权价款、使用费、补偿费、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暂停征收。
(五)矿业权相关技术报告。探矿权人编制的技术报告主要有勘查实施方案、勘查报告;采矿权人编制的技术报告主要有储量相关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等。其中,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15〕60号)精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可合并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
(六)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管是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搞清矿山企业每年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情况,为监督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利用提供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运用经济杠杆,以及法律和行政手段,促使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利用率,提高矿产资源回采率,最终实现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
二、探矿权相关问题
(一)探矿权的阶段划分。国家标准《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1766-1999)将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
1.预查。初步野外观察,极少量工程验证结果,与地质特征相似的已知矿床类比、预测,提高可供普查的矿化潜力较大地区,有足够依据时可估算出预测的资源量,属于潜在的矿产资源。
2.普查。大致查明普查区内地质,构造概况,大致掌握矿体(层)的形态,产状质量特征,大致了解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矿产的加工选冶性能已进行了类比研究,最终应提出是否有进一步详查的价值,或圈定出详查区范围。
3.详查。基本查明地质、构造、主要矿体形态、产状、大小和矿石质量,基本确定矿体的连续性,基本查明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对矿石的加工选冶性进行类比或实验室流程实验研究,做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可供预可行性研究,矿山总体规划和矿山项目建议书使用。
4.勘探。对已知具有工业价值的矿床或经详查圈出的勘探后,经过加密各种采样工程,详细查明矿床的形态、产状、大小、空间位置和矿石质量特征,详细查明矿体开采技术条件,为可行性研究或矿山建设设计提供依据。
(二)探矿权延续及缩减面积。探矿权如到期未提交勘查报告提高地质勘查工作阶段,延续时缩减首次发证面积的25%;每次延续时间最长为2年,到期后若仍没能提高地质勘查工作阶段,需再次缩减首次发证面积的25%。
(三)探矿权保留期限。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的,可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煤矿探矿权暂时除外)。
(四)探矿权勘查设计编制。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矿种或勘查范围时,需提交矿产资源勘查设计和评审意见。勘查设计按2007年省厅下发的《湖北省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设计编写要求》及《坑探工程设计编写要求》编制和评审。
(五)探矿权超出有效期。探矿权人在上报报件资料时,要由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各自出具一份超期情况说明。如确属客观原因,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如实的出具说明,随报件一并上报省厅;如因主观原因造成,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如实反映。
(六)探矿权转让。由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发证机关依法批准后,探矿权可以进行转让,转让公示无异议后,转让合同正式生效,之后由受让人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探矿权按取得方式不同,申请转让需满足以下条件:以申请在先、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取得探矿权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含普查)矿产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的,需持有探矿权5年以上。
另外,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七)探矿权如何转成采矿权。探矿权在完成勘查工作,勘查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可以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查明储量可以满足最低准入条件,可以申请转为采矿权。煤矿、钒矿、磷矿等有政策限制性条件矿种要满足政策条件。
三、采矿权相关问题
(一)采矿权有效期。采矿权有效期不超过设计服务年限,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不超过十年。采矿许可证到期,出让储量尚未开采完毕的,可以申请延续。
(二)采矿权转让。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发证机关依法批准后,采矿权可以进行转让,转让公示无异议后,转让合同正式生效,之后由受让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申请转让需满足以下条件:投入生产满一年,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投产满5年以上;权属无争议;不欠缴相关税费;不处于抵押、查封状态;不属于关闭矿山;不位于禁止开采区域。
另外,国有企事业单位申请转让,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的勘查项目一旦获得批准,取得探矿权后就成为探矿权人。由于探矿权是国家将原本属于自己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因此,探矿权人在获得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特许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尽相应的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6.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7.对探明的可开采的矿产资源申请探矿权保留;
8.将探矿权依法转让。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获得应有的收益;
9.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二)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应当投入的勘查资金,其投入的数量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法规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2.按国家规定,定期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勘查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按时办理年检或注册、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
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6.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7.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筒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的采矿项目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取得采矿权后,即成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享有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采矿权人的权利。
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开采活动;
2.按国家规定自行销售矿产品,但国务院规定的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4.在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
5.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物权(如道路、通行权和设置供电供水、输油和通信线路权等);
(二)采矿权人的义务。
1.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矿山生产建设,开始矿山施工作业;
2.按国家规定进行矿山设计,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以及综合利用共生、伴生、中低品位、薄矿层、难选矿产资源;
3.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统计报表,保护矿山档案资料安全;
4.按国家规定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按时办理年检或注册、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
5.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税费。
6.按国家规定采取环境保护、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和土地复垦措施。
六、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常见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处理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1)无证勘查行为;(2)无证采矿行为;(3)破坏性采矿行为;(4)不按规定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行为;(5)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许可证的行为;(6)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行为;(7)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行为;(8)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行为;(9)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工满6个月的行为;(10)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行为;(11)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12)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13)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14)弄虚作假,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15)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16)矿产资源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是行为人侵害了矿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应承担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的保护,当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矿业权而造成经济损失时,构成了民事违法行为。《矿产资源法》对应负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是赔偿经济损失。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是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负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分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和被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主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和滥用职权等;被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主要指管理相对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其中,警告为国土资源部门对轻微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者给予的最轻微的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处罚相对人的谴责和警示。需要给予警告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如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超过法定期限不开始施工或中途停止工作,不按规定办理勘查登记延续或变更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者无故不建设或不生产超过一定期限等等;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义务,如无证勘查、越界勘查、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不按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或虚报、瞒报有关情况等。
责令改正为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给予的最基本的应用也是比较广泛的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处罚相对人进行训诫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矫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如对无证或越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无证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对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不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等)的不作为,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对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等等。这种行政处罚措施经常和警告共同使用。责令赔偿损失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处罚相对人进行训诫,令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处罚相对人依法收缴实物或货币上缴国库的处罚。需要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无证、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违法所得;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规定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的违法所得;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勘查和采矿许可证的违法所得等等。
罚款是对违法者一定数额金钱的剥夺。适用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无证、越界勘查及采矿;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非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情节严重者等等。
滞纳金为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所规定的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违法行为所处以的行政处罚。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一种最严重的行政处罚措施,属于限制或剥夺矿业权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罚。主要违法形式包括以下几种行为的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者:越界勘查及开采、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情节严重者等等。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刑事责任是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侵害了他人合法的矿业权,造成严重后果,或破坏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主要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法律责任详见附件2。
七、矿业权行政审批事项
(一)申请流程。见下图。
(二)申请事项。
1.探矿权及其转让审批,包括探矿权划定勘查作业区范围及新立登记、探矿权变更预核准、探矿权变更登记、探矿权延续登记、探矿权保留登记、探矿权转让、探矿权注销登记。
2.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包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登记、采矿权变更预核准、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转让、采矿权注销登记。
(三)许可条件。
1.探矿权及其转让审批: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本机关审批权限、符合国家和省当前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不属于国家或省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探矿权的矿种、矿业权属无争议、勘查单位达到了要求的资质条件、申请人具有与勘查工作相适应的资金、矿产资源勘查设计经有资质单位审查通过、涉及坑探的,坑探设计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按规定完成矿业权有偿化处置、符合其他矿业权相关政策规定。
2.采矿权及其转让审批: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本机关审批权限、符合国家和省当前产业政策、符合国家和省矿产资源规划要求、不属于国家或省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勘查程度满足规定的矿山建设的要求、达到矿山最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要求、矿山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资源回收利用率标准、矿业权属无争议、采矿权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达到了要求的资质条件,具有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综合治理方案经过国土部门审查合格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有资质单位审查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复绿方案审查合格、按规定完成矿业权有偿化处置、按规定缴存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符合其他矿业权相关政策规定。
(四)申请人权利。对审批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做出行政决定部门的上级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报件制作参见《湖北省矿业权报件申报手册》。
八、矿业权相关规费缴纳程序和标准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1.缴纳程序: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约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2.缴纳标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在500万元以下、采矿权价款在3000万元以下的,价款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二)采矿权矿产资源补偿费。
1.缴纳程序:矿山企业按季(大型矿山按月)在线申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国土资源部门逐级审查审核通过后上报省厅;审核认定为不合格的,直接退回矿山企业重报。省厅核准后,各级国土资源局(分局)根据省厅核准的金额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直接入库(中心支库);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承兑汇票),到期入库。矿产资源补偿专用缴款书经银行盖章后,将第二联返回缴纳单位,第四联交局(分局)财务科做帐,第六联上缴省厅。
2.缴纳标准: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150号令)第五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1)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如下:
――煤炭:费率为1%。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收费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4号)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煤炭、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率降为零。
――铁、锰、铜、铅、锌、钴、钨、钼:费率为2%;
――自然硫、硫铁矿、熔剂用灰岩、冶金用白云岩、化工用白云岩、硅灰石、石榴子石、沸石、透闪石、石膏、方解石、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饰面用灰岩、制灰用石灰岩、泥灰岩、建筑用白云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页岩、膨润土、建筑用花岗岩、水泥用大理岩:费率为2%。
――锶、镓、铟、铼、镉、硒、碲:费率为3%;
——金、银:费率为4%;
2.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1.缴纳程序: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约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2.缴纳标准: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四)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精神,自2015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费。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备用金。
1.缴存依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2.缴存标准:《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第五条备用金的收存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备用金收存额=收存标准(累进制)×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存标准表
采矿许可证 登记面积S 单位(km 2 ) | 收存标准 单位(元/㎡) | 备 注 |
S≤0.1 | 2 | 备用金按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分段累进计算,如某矿山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为0.5k㎡,其备用金计算方法为:备用金收存额=[0.1k㎡×2元/㎡+(0.5k㎡-0.1 k㎡)×0.6元/㎡]×采深系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 |
0.1<S≤0.5 | 0.6 | |
0.5<S≤1 | 0.3 | |
1<S≤5 | 0.1 | |
S>5 | 0.05 |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采深系数表
矿山开采深度H 单位(m) | 采深系数 | 备 注 |
露天开采 | 1.6 | 矿山开采深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区开采加权平均深度取值 |
H≤50 | 1.4 | |
50<H≤100 | 1.2 | |
H>100 | 1 |
九、常用矿业权法律法规文件条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
6.《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
7.《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
8.《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
9.《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10.《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
11.《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242号)
1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
1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1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
15.《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取消后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2号)
16.《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
17.《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
18.《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15〕60号)
19.《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4〕48号)
20.《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5〕53号)
附件: 1.矿业权管理相关专业术语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