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三章 捐献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是指公民身故后,以自愿、无偿的方式将其功能良好的器官捐献用于救治因器官衰竭而需器官移植的患者,使其能够延续生命,并改善其生活质量。
第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完成: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通过书面自愿申请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并且没有撤销该登记,待其身故后进行的人体器官捐献。
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器官,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达成一致意见,共同或委托代表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人体器官捐献。
第五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
提倡和鼓励人体器官捐献行为。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意愿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安排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工作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信息接收、捐献见证、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宣传,普及人体器官捐献医学知识,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形成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科学引导公众积极参与。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协助红十字会广泛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人体器官捐献相关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沟通服务能力 , 接受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文明、亲善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自愿登记捐献人体器官。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工作。
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发放登记表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应当填写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或登记表。人体器官捐献自愿书和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基本情况;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人体器官名称;
(三)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担任。
第十七条 生前未办理过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的公民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有捐献意愿的可以代为办理,但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之间意见不一致或者公民生前明确表示不愿意捐献人体器官的,登记机构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主动告知捐献人或者捐献执行人有关人体器官捐献的程序与事项。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应当向捐献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卡。
第十九条 捐献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后,改变捐献意愿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要求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在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甲类或者乙类传染性疾病的;
(二)捐献人器官失去移植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捐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人体器官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关人体器官捐献利用管理制度,对器官捐献利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获取和分配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利用情况,并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红十字会。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的人体器官进行相应的医学检查,经鉴定符合捐献条件的方可利用,并严格按照捐献人意愿,将人体器官无偿用于临床移植。
第二十五条 禁止买卖或者变相买卖捐献的人体器官。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愿获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临床移植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捐献人的尊严,在实施移植器官前应当举行缅怀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获取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处理。
红十字会应当派出工作人员见证并记载人体器官捐献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 捐献器官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医疗机构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人近亲属要求自行处理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第二十八条 捐献器官的分配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进行科学、规范的分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人为干预器官分配利用,或者在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器官。
捐献人的近亲属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九条 参与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捐献人、接收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省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生活困难的捐受双方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募捐。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的募集、管理、使用制度,做到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救助基金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建立人体器官捐献纪念场所,经捐献人生前同意或者捐献人身故后其近亲属同意 , 可以将捐献人姓名镌刻于纪念碑上,并授予捐献人荣誉证书。
红十字会应当定期开展悼念活动,根据需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涉及人体器官捐献的违纪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向社会公布。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妥善处理、积极化解人体器官捐献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变相买卖捐献的人体器官或者违背捐献人意愿获取人体器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前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捐献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时,除捐献器官外,愿意捐献遗体和组织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