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法律规范与道德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

28.08.2014  18:16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胡芳    编审:李智华)基本案情:1998年7月至2001年8月是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的恋爱期间,被告彭某因攻读学业,经济较困难,而原告黄某已参加工作,系某医院的妇产科医生,年收入最多时有三万元左右。恋爱期间,原告黄某曾在生活及经济上对被告彭某予以过资助。2001年8月后,原、被告分手。2001年10月29日,被告彭某向原告黄某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载明:彭某于1998年7月到2001年8月期间借用黄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分5次还清,于2010年底还清。(2003年底还2万)。并注明“所有的钱只限于黄某使用,其他人不能动用”。2010年10月17日,被告彭某仅还款5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黄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彭某偿还余款9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认为,上述10万元含有被告彭某提出分手的补偿内容,系其自愿行为;被告彭某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仅借用一定数额的金钱。

        争议焦点:彭某是否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根据黄某的工作收入和自述,其实际并没有向彭某支付10万元的款项,但是彭某出具欠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即使有彭某向黄某情感补偿的成分,但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可以确定该欠条上显示的金钱之债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彭某出具的借条不能真实反映与原告黄某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黄某恋爱期间的收入情况和出具借条的生活水平,原告黄某对被告彭某的资助是有限的,其仅凭一张借条来主张10万元债务,事实依据不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道德评价的范畴,不宜作为金钱之债予以支持。

审查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并进行裁判的前提。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概括为,原告黄某因恋爱关系的结束,以被告彭某出具的欠条为请求依据,要求被告彭某履行、返还向其约定的带有感情补偿性质的金钱之诉讼。

        一、法理分析:《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立法者明确了债的形成,强调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能。按照民法理论,债的渊源是多元的,债可以产生于合同、不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1)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非依法、但是依照其他种类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产生的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非法定义务的履行有赖于义务人的选择,也就是说,在无法律约束力并且亦不得强迫义务人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按照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履行该义务。([]2)结合本案债因非基于法定行为,为之道德义务,学理上谓之自然之债。([]3)故本案承诺支付“情债”的内容上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但是若将其作为一项受法律强制力保障执行的民事权利,又缺乏请求权的基础,债权人享有的是道德上的请求权,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出于债务人的自愿行为,在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亦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则法律只保护债权人对给付的保有权能。

        二、实践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条是最具证明效力的债权凭证,不能轻易否定,除非有重大疑点和瑕疵,才需要对来源、用途进行审查。此种观点仅仅以形式要件来审查事实有失偏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专门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证据认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强调我们在处理民事审判案件过程中,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要正确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有关约定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确定的标准,除了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之外,近几年更加强调对借款经过、债权人的借款能力等借贷事实的审查。从法律意义上讲,衡量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的唯一标准必须是借款方实际取得借款。本案原告黄某三年恋爱期间,年收入最高时三万元左右,从事实上无出借10万元的经济能力,按照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及经济收入水平,被告彭某在明知无给付10万元的经济能力下,或基于内心的愧疚,或迫于舆论的压力,出具巨额的欠条,时隔9年,经原告黄某的再三催讨,被告彭某仅给付5000元,此意思表示行为尽管没有我国民法中的具体规定,亦谓之学理上的“非诚意表示”(表意人无欲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4)。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黄某并不具备提供借款的真实性,违反了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形成的债因均不持异议,原告黄某自认是被告彭某以分手为目的,通过金钱上的约定予以弥补其受损的情感事实。故感情变化的风险不属于法律上可保的风险范畴,这种带有情感补偿功能的欠条其来源、用途并不符合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精神。

        三、价值评判: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的金钱给付,法律尚无强制性规定,对于未婚男女的恋爱风险,更不在法律的调整之列。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法院予以支持,意味着让法律泛道德化,情感是高层次的道德,依赖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法律对感情本身应无权干涉。同时,如果法律予以支持还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及示范作用,“分手费”的约定,实际是给感情定价,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情感,反而鼓励了此类行为的商业交易,最终贬低了情感的价值,有违善良风俗之原则。法官适用法律时,固应受法规之拘束,但不必拘泥于条文之辞句,务求贯彻法律之目的,及国民之法的精神,及国民之法的情绪,于必要时,得扩张或限制适用。([]5)

        笔者观点:综上所述,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根据原告自认事实,以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之规定,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际上,上述两种意见还反映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观和利益衡量,第一种意见是按照形式性的司法逻辑承认其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是在法律条文之外还另行考虑了我国主流的社会道德和维护婚恋自由关系的实质性价值,以此否定其效力,是一种实质性的司法。当然,  “自然之债”游离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给法院在处理上造成一定难度,法官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审理的社会效果,能否案结事了等方面综合考虑案件的审理结果。

        案外思考:感情纠葛发生的矛盾已屡见不鲜,其表现形式还有离婚时的“青春损失费”、“婚外恋补偿费”、“空床费”、“分手费”等等,诉讼方式采取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协议或者是民间借贷纠纷,各地法院均有受理不同形式的感情之债,在处理时也存在不一致,欠缺统一认识。现行司法对于此类型债务仅有理论,却无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众的价值观、婚恋观也在发生现实变化,法律有必要且应合理确定感情之债的范围、效力,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统一裁量尺度。

                                                                                                                    (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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