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政策综述(2013.11.1—2013.12.31)

30.05.2014  03:53

    现将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5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二、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城市共同配送试点管理的通知
      11月20日,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强城市共同配送试点管理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838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点支持领域及方向。一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有关要求参照《城市共同配送综合服务平台建设规范》执行。二是物流分拨中心、公共配送中心和末端配送网点三级配送网络体系。三是先进技术应用,开展供应链、物联网、信息平台、冷链配送、路径优化、诚信认证等管理示范。四是标准化设备应用,鼓励改造或租用标准化仓库,规范厢式标准配送车辆,支持建立托盘共用循环系统,推广标准编码、带板运输、仓储笼运输。五是配送模式创新,鼓励在服务居民生活领域发展共同配送、连锁商业配送、电子商务配送,突出快速消费品、生鲜食品、药品、家用电器等配送重点,满足消费个性化、多样化和便利化需求。
      在具体组织上,鼓励“一对多”服务,依托专业化第三方物流或供应商为多个商贸企业、社区门店等共同配送;鼓励连锁企业集中采购,利用其物流为所属门店和社会企业统一配送;鼓励仓储集聚化发展,集中物资、集中配送;鼓励配送企业、电子商务企业与社区便利店合作,开展“网订店取”,创新包括公共自助提货柜在内的配送末端网点建设方式。
      (二)资金安排。资金安排应坚持公开公正、突出重点、优先公益、注重绩效的原则,每个项目财政支持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支持标准不超过600万元。
      三、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推荐开发性金融支持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的通知
      11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推荐开发性金融支持农产品加工业重点项目的通知》(农办企〔2013〕33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推荐项目范围。第一批项目将以推进主食产品工业化为重点,积极创新生产和营销模式,扶持“中央厨房+餐饮门店+加工企业+营销网络”等新型业态发展。同时,着眼于提高农产品加工业竞争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就业和农民致富增收,项目支持范围向农产品加工专用原料基地、仓储物流设施建设领域拓展。
      (二)推荐项目条件。1.产业基础好。项目地区在粮油加工、果蔬加工、畜产品加工、水产品加工和特色产品加工等领域具备一定发展基础,形成产业集群,在加工仓储物流、主食加工业、专用原料基地建设等方面具有较强发展需求。2.项目市场前景和成长性好。项目特色鲜明、市场前景较好、支持带动强、成长性好。项目主体以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管理规范的大中型企业为主。3.具有一定合作基础。项目地区具备与开发性金融机构开展合作的基础,尚未形成合作基础的地区,经地方农产品加工业主管部门与开发银行分支机构协商评估,认定具备条件的,也可以作为项目实施地区。4.地方政府重视支持。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对项目实施积极性高,对项目建设具有一定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能力。对地方有财政资金支持配套的项目将优先支持。
      (三)基本工作程序。1.各省农产品加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本省企业申报项目,筛选5—8个项目上报农业部农产品加工局。2.农业部农产品加工局组织专家对地方报送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和论证,向开发银行择优推荐。开发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列席专家评估和论证会议。3.开发银行依据监管政策和开行信贷政策对农业部农产品加工局推荐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贷款项目评审,并推动省(市)农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加大对项目的扶持力度。对评审通过的贷款项目,开发银行将发挥中长期投融资主力银行特点和优势,给予融资支持。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符合开发银行相关政策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贷款条件优惠。开发银行对重点项目的融资支持有关情况将通报农业部农产品加工局。
      (四)支持方式。开发银行将根据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建设项目需求提供中长期和短期、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各种期限、各种类型的贷款产品。同时,利用投资、贷款、债券、租赁和证券综合金融服务优势,满足企业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包括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债券、票据发行承销和咨询服务,通过融资租赁满足企业设备、设施购置融资需求,为具备一定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上市融资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政策的通知
      12月2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政策的通知》(财综〔2013〕110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将已建成的优质处理企业纳入基金补贴范围。《通知》发布前已建成但尚未纳入相关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优质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并向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补贴。设区的市级环保部门对提出申请的优质处理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出基金补贴申请的优质处理企业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对达到合格标准的,纳入基金补贴范围。
      (二)调整完善各省(区、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对获得基金补贴的优质处理企业,由相关省(区、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纳入本地区规划。《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优质处理企业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和基金补贴,必须先符合各省(区、市)规划的要求。
      (三)明确基金补贴企业退出规定。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处理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在审核监督和综合评估中发现处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从相关省(区、市)规划中剔除:1.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2.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3.非法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的。4.自2014年起,经各级环保部门审核确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规范拆解处理数量占其申报拆解处理总量连续两年超过5%的。5.自2014年起,各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年实际拆解处理量低于许可处理能力的20%的,以及资源产出率低于40%的。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多项税收优惠政策
      11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6号),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12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对部分营业税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财综〔2013〕102号),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通知》规定,对从事娱乐业的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单位和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国务院发布决定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16部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条款进行修改。相关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的土地使用税减免决定主体,由原来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修改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二)将《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主体由原来的“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修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删去《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需要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四)根据国发〔2013〕44号文件要求,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特殊单位在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
      七、农业部、发改委、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9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
      12月13日,农业部、发改委、财政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农经发〔2013〕10号)。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定了国家示范社的申报标准、评定重点和申报程序,让国家示范社申报有章可循。要求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合作社原则上是省级示范社,并提出了依法登记设立、实行民主管理、财务管理规范、经济实力较强、服务成效明显、产品(服务)质量安全、社会声誉良好等七个方面的具体标准。提出重点向生产经营重要农产品和提供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明确了合作社申请、县级审查、市级复核、省级推荐的申报程序。
      (二)对国家示范社的评定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确保评定过程公开透明。明确国家示范社每两年评定一次,由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工作组,对各省(区、市)推荐的示范社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国家示范社候选名单和复核意见,报联席会议审定,在媒体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发文并公布名单。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将国家示范社名单汇总,建立国家示范社名录。
      (三)强调建立国家示范社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打破了国家示范社称号终身制,让国家示范社成为“一潭活水”。要求全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国家示范社的调查研究,帮助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并完善相关扶持政策。提出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突出强调了监测工作程序,包括示范社材料报送、县级核查、市级汇总、省级审核、全国联席会议复审等环节。明确提出监测不合格的或者没有报送监测材料的,取消其国家示范社资格,从国家示范社名录中删除,同时等额递补符合标准的示范社,以确保国家示范社队伍的纯洁性和先进性。
      《办法》还提出,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示范社评定办法,这将有助于形成上下联动、协调一致的示范社评定监测体系。
      八、工商总局、农业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
      12月18日,工商总局、农业部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相关政策。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发展需要自愿联合组建,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实行民主管理。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办法。各地不得采取自上而下、行政命令的方法强行推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二)登记条件。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且成员数应在3个以上。2.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组织机构、成员出资、业务范围。
      (三)登记的管理。1.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变更、注销及备案登记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在设立登记时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3.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4.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九、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7部法律
      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了《海洋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计量法》、《渔业法》、《海关法》、《烟草专卖法》、《公司法》等7部法律,内容涉及取消、下放11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相关内容如下:
      (一)取消或下放相关行政审批项目。删除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需经海关同意的相关规定,删除报关员资格核准等规定,删除烟草专卖法中有关全国或者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对烟草优良品种的审定批准的规定。将渔业捕捞许可证、药品委托生产许可等 3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实施主体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到省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
      (二)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一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比例。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新修改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 http://www.chinacoop.gov.cn/HTML/2014/01/06/90837.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