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安全管理约谈规定
水上安全管理约谈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管理约谈,是指航运公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企业或与水上水下活动相关的企业、船员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时,海事管理机构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母公司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进行的提醒和安全建议谈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一)船舶发生重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或者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水上交通事故;
(二)船舶发生较大及以上污染事故;
(三)日常监管中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四)其他影响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重要事项。
外国航运公司所有、经营或管理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为必要时,可对外国航运公司进行约谈。
第三条 安全管理约谈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实施。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实施,相关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参加: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的;
(二)发生船舶溢油5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为应由其负责约谈的。
第四条 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约谈按以下原则分工:
(一)已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和船舶,由负责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约谈;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公司和船舶,以船舶登记为准。船舶在直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由直属海事局负责约谈。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由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约谈;
(三)日常监管中发现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由负责监管工作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约谈;
(四)不能明确管理分工的,相关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协商解决。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对公司进行约谈。
第五条 同一事由引起的对多个公司的约谈,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中约谈。
不同事由引起的对多个公司的约谈也可以集中进行。
第六条 发生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适时启动约谈程序,向被约谈公司下发“安全管理约谈通知书”。
第七条 被约谈公司收到“安全管理约谈通知书”后,应做好准备,按要求参加约谈。
第八条 约谈时,公司应当陈述以下内容: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公司,以及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公司,应陈述其对事故现场应急处理、事故善后处理情况,以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整改措施;
(二)日常监管中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分析本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和下一步整改措施;
(三)船员人为因素导致事故的,其船员服务机构应陈述相关船员管理和服务情况及下一步整改措施;
(四)对有关责任人公司内部处理的情况,公司开展相关安全教育的情况;
(五)其他相关情况。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认真听取被约谈公司的陈述,针对被约谈公司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约谈结束,组织约谈的海事管理机构视情向被约谈公司下发“安全管理建议书”。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的,可向相关单位提出安全管理建议。
被约谈公司应当根据“安全管理建议书”提出的要求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组织约谈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约谈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跟踪被约谈公司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不能及时落实整改措施的公司,作为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重点关注对象,公司所属船舶、水上水下活动、装卸活动等作为现场监督管理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三条 约谈资料须进行归档。档案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管理约谈通知书;
(二)参加约谈人员签到表;
(三)安全管理约谈记录;
(四)安全管理建议书及安全管理建议(如有);
(五)公司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