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政策综述 (2014年3月1日—4月30日)

12.09.2014  19:03

    现将20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国务院出台优化企业兼并重组方案
      3月7日,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提出尊重企业主体地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改善政府的管理和服务。
    (一)取消下放部分审批事项。取消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事前审核,强化事后问责。取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出售、置换行为审批(构成借壳上市的除外)。对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的部分情形,取消审批。地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下放地方政府审批。
    (二)简化审批程序。优化企业兼并重组相关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式审批,避免互为前置条件。实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类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兼并重组实行快速审核或豁免审核。简化海外并购的外汇管理,改革外汇登记要求,进一步促进投资便利化。优化国内企业境外收购的事前信息报告确认程序,加快办理相关核准手续。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生产许可、工商登记、资产权属证明等变更手续,从简限时办理。
      (三)优化信贷融资服务。引导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推动商业银行对兼并重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改善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服务。
    (四)发挥资本市场作用。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作为兼并重组支付方式,研究推进定向权证等作为支付方式。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实施兼并事项,不设发行数量下限,兼并非关联企业不再强制要求作出业绩承诺。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并重组,不实施全面要约收购制度。改革上市公司兼并重组的股份定价机制,增加定价弹性。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并重组,允许实行股份协商定价。
      (五)完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政策。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
    (六)落实增值税、营业税等政策。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视同销售而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七)完善土地使用政策。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有偿收回企业因兼并重组而退出的土地,按规定支付给企业的土地补偿费可以用于企业安置职工、偿还债务等支出。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搬迁的工业项目,在符合城乡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安排工业用地。企业兼并重组涉及土地转让、改变用途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快办理相关用地和规划手续。
    (八)放宽民营资本市场准入。向民营资本开放非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推动企业股份制改造,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国有企业母公司通过出让股份、增资扩股、合资合作引入民营资本。加快垄断行业改革,向民营资本开放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领域。优势企业不得利用垄断力量限制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二、农业部印发通知开展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申报工作
        3月18日,农业部印发《关于开展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申报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4〕2号),决定启动国家农民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工作。《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条件。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合作社原则上应是省级示范社,符合《评定办法》规定的标准。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各省份申报示范社要兼顾产业分布,对《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的生产经营粮棉油、菜篮子产品等重要农产品和提供有关服务的农民合作社予以适当倾斜。
      (二)申报程序。1.符合申报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2.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水利、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征求发改、财政、税务、工商、银行业监管等部门意见,经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复核,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3.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求农业(农机、渔业、畜牧、农垦)、发改、财政、税务、工商、水利、林业、银行业监管、供销社等部门和单位意见,认真组织专家评审后,在省级有关主要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基础上,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向全国联席会议办公室等额推荐,严禁超报。
        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公告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
      3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简化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手续。取消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手工验旧。
    (二)简化专用发票审批手续。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四)简化红字专用发票办理手续。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不再将该笔业务的相应记账凭证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通知开展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
3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4〕13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针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行动。1.严厉打击利用网络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以及销售假劣药品、农资等违法行为。2.开展打击假劣汽柴油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原油加工和汽柴成品油生产、储运、销售等环节存在的低于法定标准生产加工、掺杂使假、缺斤短两等违法行为。3.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对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以及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第三方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等违法行为,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
      (二)围绕重点领域,开展集中整治。1.继续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以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等产品为重点,对农资主产地区、小规模经营聚集区等重点区域加强监督检查。2.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打击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化工原料和不合格辅料、包材生产药品违法行为。3.打击流通领域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以家用电器、燃气灶具、压力锅、笔记本电脑、眼镜等为重点,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开展电视购物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行为。4.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开展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专项行动,全面开展品种清退工作,加强对制种基地调出种子的监管,确保种子质量和品种真实性,打击品种套牌侵权和无证生产种子违法行为。
      五、国务院决定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4月1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清理国务院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通知》(国发〔2014〕16号),决定对各部门现有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清理对象是已向社会公开的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所列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根据审批对象的不同,这些事项包括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和面向地方政府等方面的审批事项。
      各部门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于本通知印发后一年内予以取消。确因工作实际需要,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的规定,依法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的程序。今后,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之外,设定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审批事项。
      六、国家工商总局就新《商标法》执行有关问题下发通知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新旧《商标法》的衔接,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修改后的<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就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监督管理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了规定。
    针对新《商标法》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包装和广告宣传,《通知》规定,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
    七、国家税务总局扩大小微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范围
    4月18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公告》明确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定额征税的 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八、农业部财政部部署2014年农产品初加工设施补助政策实施工作
    4月18日,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做好2014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30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补助范围。2014年新建的马铃薯贮藏窖、果蔬保鲜库和烘干设施。(二)补助对象。承担项目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每个专业合作社补助数量不超过5座,每个农户补助数量不超过2座。(三)补助标准。中央财政资金对纳入目录的各类设施实行全国统一定额补助。(四)补助方式。采取“先建后补”方式。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并获得批准建设完成的初加工设施,经县级农业、财政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实施对象兑现补助资金。(五)坚持自愿申请原则。项目实施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户自愿提出建设申请。
    九、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
      4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7 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金融服务,推动发展普惠金融,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提升规模化集约化水平,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规范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坚持社员制、封闭性、民主管理原则,在不对外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的前提下,发展农村合作金融。支持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积极稳妥组织试点,抓紧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在符合条件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合作性的村级融资担保基金。
    拓展资金来源。优化支农再贷款投放机制,向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发放支小再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三农”和农村地区小微企业发展。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专项用于“三农”的金融债。开展涉农资产证券化试点。对符合“三农”金融服务要求的县域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适当降低存款准备金率。
    推动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在完善财政补贴政策、合理补偿成本风险的基础上,继续推动偏远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在具备条件的行政村,开展金融服务“村村通”工程,采取定时定点服务、自助服务终端,以及深化助农取款、汇款、转账服务和手机支付等多种形式,提供简易便民金融服务。
    创新农村抵(质)押担保方式。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管理办法,在经批准的地区开展试点。慎重稳妥地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试点。健全完善林权抵押登记系统,扩大林权抵押贷款规模。推广以农业机械设备、运输工具、水域滩涂养殖权、承包土地收益权等为标的的新型抵押担保方式。加强涉农信贷与涉农保险合作,将涉农保险投保情况作为授信要素,探索拓宽涉农保险保单质押范围。
    十、国家信访局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办法
      4月23日,国家信访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形式。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
    (二)明确分级受理来访事项。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三)明确越级上访处理程序。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十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
    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首次明确保护优先的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对增强公民环保意识作出了具体规定。将每年6月5日定为环境日;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公民应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三)按日计罚加大违法成本。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划定生态红线保护环境敏感区。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红线范围包括: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