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车辆使用费应如何缴税

01.06.2015  20:57

  甲有限公司(甲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与销售特种车辆。2013年9月,甲方与境内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战略合作协议。按合同约定:甲方向丙方销售A型宽体矿用车30辆,每台含税价70万元,合计2100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1月1日将30辆矿用车投放乙方工地,用于土方剥离工程,车辆由丙方进行管理施工。2014年4月1日,甲方开具发票与丙方结算车辆价款。丙方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另外甲方与丙方商定,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期间,为车辆管理期,在此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在管理期内,丙方应于每月1日向甲方支付车辆使用费105万元,合计315万元。甲方均按合同要求投放车辆。至2014年3月31日,丙方除向甲方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14年4月1日,甲方与丙方协商,订立收回车辆终止合作协议,甲方收回30辆矿用车,丙方应支付的315万元车辆使用费,按300万元结算,并用已支付的车辆保证金抵冲。
  根据上述业务,甲方作如下会计处理:(单位:元)
  借:其他应付款——丙 3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3000000
  审计人员对该账务处理提出质疑。按合同约定,甲方收取300万元车辆使用费,从税法角度理解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费,应计算缴纳增值税。甲方财务经理解释,由于丙方违约,实际支付的保证金作违约金收入,不需计算增值税。
  审计人员指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解释”,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因此,甲方与丙方在协议中明确以300万元保证金作为车辆使用费,对此类业务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在如何计算增值税问题上,财务经理与审计人员意见发生分歧。财务经理认为,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项“计税方法”中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此规定,应缴纳增值税为:3000000&Pide;1.03×3%=87378.64(元)。但审计人员认为,甲方不适用该条款。因甲方是从事货物生产与销售的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已抵扣,应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3000000&Pide;1.17×17%=435897.44(元)。
  经协商甲方财务经理认同审计人员意见,审计人员提出账务调整建议。
  冲回原分录,同时
  借:其他应付款——丙方 30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2564102.5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4358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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