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伤人为啥比撞死人判得重?
前年12月11日,不会开车的邹某来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一集贸市场,见摊主白某的面包车停在一旁,邹某私自发动车辆,因慌乱先后碰撞了4名小孩、两辆摩托车和一个烤鸭摊。
与邹某一样,曾某也没有驾照,但他用朋友的车自学开车一年多。去年8月7日,曾某开车行至牛首镇庞营村五组路段时,为避让车辆向右急转,不慎与同向电动三轮车相撞,开电动三轮车的老太太经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
去年11月,襄阳市襄州法院审理邹某一案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4名伤者各项经济损失2万多元。宣判后,邹某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该院审理后裁定,驳回邹某上诉,维持原判。
上月,襄阳市樊城法院审理曾某一案认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加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判决?近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陈小锋向记者详解了个中原因。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客体和主观要件上存在明显区别。
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强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观上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其范围包括但不局限于交通运输安全;该罪强调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在曾某一案中,曾某虽无驾驶资质,但其有驾驶经验,其主观上虽然可以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撞人致死,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
而邹某既无驾驶资质,也无驾驶技能,却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他应当清醒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发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仍然驾车前进,显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
而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11时许,地点位于人群密集的市场,其行为侵害的客体已不再是单纯的交通运输安全,而是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导致四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和其他财物毁损的严重后果。
综合以上几点,法院最终认定,邹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