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替他人担保借款 最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家住郧西县夹河镇腰滩河村的李胜军常年在镇内从事货物运输,2011年初李胜军见镇内尚无人从事汽车配件生意,便计划经营一家汽车配件店。由于经营初期需大量投资,很快多年的积蓄便一扫而空。眼见资金出现缺口,但每天前来订货的客户络绎不绝,李胜军将目光投向了镇内农村信用社的的小额贷款。
由于手续简便,这种小额贷款在农村地区颇受欢迎,李胜军咨询后发现,自己满足一切借款条件,唯独缺乏一位适合的担保人。急需用钱的李胜军便迅速找到其亲戚张新智,要求其作为为自己借款的担保人。起初张新智并不同意,但经不住李胜军的软磨硬泡,加之碍于情面,便答应了李胜军的请求。
2011年1月17日,李胜军与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夹河信用社签订5万元借款合同,由张新智作为连带还款保证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9.3‰、于2013年1月17日到期、并按季结息等事宜。此后被告李胜军陆续偿还了利息14294元,但2013年9月后,由于汽配经营陷入困境,李胜军便无力偿还其余本息。而原借款单位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于2012年7月更名为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河信用社更名为夹河支行。2014年7月,在多次向李胜军索要欠款无果,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李胜军及保证人张新智告上了郧西县人民法院夹河法庭。
郧西县人民法院夹河法庭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李胜军与原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夹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新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李胜军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息,并由被告张新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逾期借款应由该公司依法清收。在数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2014年11月10日,夹河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李胜军偿还原告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4294元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并由担保人张新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张新智拿到判决书后,悔恨的说出了开头那一番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