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上写“由我负责” 一句模糊话让他逃掉保证责任

09.09.2014  11:27

(长江日报 记者李亦中)一男子借给朋友10万元,另一朋友在欠条上写下“由我负责”四字担保。因借款人未能还款,3年后男子要求担保人偿还,法院以“由我负责”四字表意不清,且其主张债务的权力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日前驳回男子诉求。

代某、刘某及周某三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7日,周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代某借款10万元,并向代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5月15日归还。

到期后,周某未能按约定向代某偿还欠款。2011年5月17日,代某找到周某要求偿还欠款,周某不能偿还,代某找到刘某,希望刘某为周某担保,刘某就在欠条左下方签署“由我负责”字样。

2013年5月17日,代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

刘某辩称:其书写“由我负责”并不是由其承担偿还欠款的意思,且代某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刘某在欠条上签署“由我负责”是否构成保证法律关系,二是保证期限是否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在上述欠条上书写“由我负责”字样,应认定系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因刘某所作担保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代某主张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2年5月15日。刘某虽于2011年5月17日在欠条上作出保证,但亦未就保证期限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不明的,保证期限应为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代某最迟应于周某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2012年5月15日前向刘某主张保证责任。但代某于2013年5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刘某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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