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市长未辞职前不宜担任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
笔者认为,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担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为便于人大常委会行使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应及时辞去或免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人大常委会能够切实行使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任免权。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任免、撤销“一府两院”个别副职领导人及其他组成人员,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了这些部门的职务,就会影响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和任免权。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一府两院”的职务,还可以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中精力干好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现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到“一府两院”任职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那么,反过来,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担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是否需要辞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呢?法律没有规定。人大换届时,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领导人员职务自行终止,需要重新选举,不存在履行免职程序。但如届中“一府两院”领导人员转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就需要考虑接受“一府两院”领导人员辞职的情形。从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的需要出发,很有必要辞去“一府两院”的职务。并且最好在人代会选举之前辞去“一府两院”的职务,不宜人代会选举某人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后,之后在人大常委会上再履行辞去“一府两院”职务的程序。否则,造成一人较长时间同时担任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的相关职务,和相关法律精神不符。(河南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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