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二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决议
(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对本辖区内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目标,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加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行政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在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审计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按照国家和省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要求,整合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执法职责和队伍,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并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开展农村、社区环境综合整治,配合做好环境保护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环境保护能力建设,保障环境保护必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装备。
第六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组织制订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完成有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单独实施约谈,或者委托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考核评价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约谈。被约谈方应当按照约谈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指导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保护教育宣传活动。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有关内容。鼓励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质量标准和其他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土壤环境功能区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
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和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生活和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和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控要求,结合本辖区生态环境状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依法实施严格的环境准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指导受益区和生态保护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长江大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长江大保护管理机制,编制长江及其主要支流市域保护规划,划定岸线控制区域,优化沿江产业布局,对沿岸各区长江及其主要支流断面水质进行监测和考核,加大长江大保护执法检查力度,推进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本市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建立跨区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跨区的重点区域和流域有关区人民政府、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联席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跨区执法、交叉执法,预防和处置跨区的环境污染事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联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应当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重大变动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者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取得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排污者核定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遵守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建立记录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并将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因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者应当采取排除设施故障、减量或者限量生产、停产等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性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本市重点排污者、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相应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将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对排污者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者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污染防治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第二十一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支持: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主动开展碳减排且成效显著的;
(三)开展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
(四)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积极转产、搬迁、关闭的;
(五)能效和排污强度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
(六)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装备制造、资源综合利用等环境保护产业,成效显著的;
(七)产生良好社会效应的其他环境保护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赔偿协议磋商、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以及环境污染治理等环境服务活动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相应的环境服务活动,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建立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制度和退出机制,对因违法而负有连带责任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依法追究责任。
排污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者的污染治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本市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推动建立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作为环境监督管理、政府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未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的污染物无相应排放标准,但造成实际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受影响者可以与排污者就减少或者消除影响进行协商。排污者应当按照经协商达成的协议采取措施,降低污染强度,缓解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受影响者或者排污者的申请,对因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环境保护事宜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产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应当配备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委托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服务。未按照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控装置的产业园区不得引进产业项目。
除在安全生产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产业项目,应当进入产业园区。
第二十八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居民区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
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相符的项目。
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安排、布局饮用水水源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未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中心城区湖泊和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内驾驶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装卸站及船舶维修厂应当建设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垃圾等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城镇管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长江、汉江沿岸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化工、造纸等项目;长江、汉江沿岸十五公里范围内不得在园区外新建化工项目;严格限制在长江、汉江沿岸一公里范围内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在长江沿岸地区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长江、汉江沿岸化工企业进行关闭、改造、搬迁或者转产。
禁止在长江、汉江采砂。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在中心城区湖泊开展渔业养殖。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优化布局水产养殖空间,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进水产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加强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符合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本市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作业外,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二)午间或者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娱乐活动和室内装修作业;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
(四)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服务,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在一定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交通项目,项目权属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加强隔音降噪设施的维护,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项目两侧新建住宅、医院、学校、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采取设置隔声门窗、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述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确需贮存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贮存,并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弃化学试剂和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种类单一的企业和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预处理和处置设施,引导和规范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垃圾处理系统,提高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源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处置机制,设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与分类需求相匹配的家庭源危险废物收运系统。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科学研究,对已被轻度污染的农用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对重度污染的农用地,应当依法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
受污染场地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二条 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符合禁养区、限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动物粪便、动物尸体、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养殖户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非规模化养殖户可以委托从事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服务的单位代为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四十四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排污者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为排污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不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午间或者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娱乐活动或者室内装修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违反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限制性规定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非规模化养殖户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养殖废弃物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擅自将未经环境风险评估的场地土壤或者经环境风险评估认定的污染土壤转移倾倒的;
(四)擅自倾倒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述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形。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污染物的;
(二)无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无组织排放恶臭气体、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粉尘、烟尘等污染物,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五)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七)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
(八)非法贮存、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或者非法转移、处置、排放放射性物以及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有毒污染物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情形。
对具有危险性需要立即处置,不适宜查封、扣押的设施和物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予以处置,有关处置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法者无力承担或者责任主体暂时不明确、无法落实处置费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先予统筹安排,再依法向违法者追偿。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者限制提供生产用水、电、气:
(一)排污者拒不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并继续违法排污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现场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可以依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相关审批权限已集中到综合行政审批机构的,由区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未集中到综合行政审批机构的,由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