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
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监督,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的规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是指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该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应当教育、引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负责组织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评议,出具考核意见。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评定机制,负责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章 考核对象和考核内容
第六条 凡在湖北省范围内取得执业资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参加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的。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考核等次是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能够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三)能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四)能够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严格履行称职标准,考核等次为“优秀”。
第十一条 基本履行称职标准,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未按要求改正的;
(二)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三)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应当在每年的四月集中办理,并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相衔接。具体时间由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登记表》(一式叁份,分别交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并存档);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四)个人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单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复印件交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年度因变更执业机构新转入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同时提交变更前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后,应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司法行政机关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考核结果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出具考核结果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有疑议的,应当要求予以补充或作出说明,必要时可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在年度考核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应确定为暂缓年度考核,待所规定的情形消除之后,再予以考核。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年度考核中,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尚未处理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所在地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一年内收到两起有效投诉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法院裁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第二十四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第六章 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情况及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汇总,于五月底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结果在湖北省司法厅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姓名、性别、执业证号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北省司法厅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