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审结首例“关键词”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定被告信息公司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06.08.2015  17:38

            一男子与某信息公司签订合同付款购买“关键词”,期待以此营利,后认为某信息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诱其签约,便将某信息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该起服务合同纠纷案。据悉,这是广西首例因购买“关键词”而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2年8月2日,陈某(甲方)与南宁市某信息公司(乙方)签订《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3万元购买乙方易告产品,产品内容为关键词“柳州酒店”,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同时还约定:乙方是易查产品的销售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销售易查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在易查网页搜索平台上提供企业信息发布、推广相关服务;甲方同意按易查网站上公布的《易告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享受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乙方在收到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金额后,于三个工作日为甲方开通该服务等等。

      在某信息公司进行现场宣传时,发放了部分宣传资料。其中一份为“About Yicha关于易查”载明:“易查中国——作为中国移动互联网第一个手机搜索引擎,中国最大的手机搜索引擎”;“到目前为止,中国超过一半的移动互联网站点使用易查搜索引擎服务,每日独立搜索量近5000万PV近2亿”;易查日本“2006年,易查搜索在日本的市场份额已达到50%以上;……目前易查与Google、Yahoo两大国际搜索巨头一起占据日本移动搜索市场前三位”等等。

      合同签订后,陈某于2012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给某信息公司。后陈某以某信息公司虚假宣传、拒不退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请求某信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0000元,并按照其已付款的金额赔偿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信息公司作为产品销售人负有向投资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信息公司在产品的市场推广活动中使用了易查的宣传册,宣传册中罗列的内容应视为对己方产品的宣传。某信息公司应就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对于投资者而言,考虑到涉案产品属于新生事物,能够获取的产品信息量相对有限,因此对商家关于产品信息的披露程度要求更深。而某信息公司恰在此处夸大了己方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存在一定诱导投资者购买产品的可能性。在某信息公司无法证明其宣传册上宣传的内容相对真实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具有存在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因此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陈某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陈某与某信息公司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某信息公司应向陈某返还收取的合同款项10000元。

      某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存在欺诈行为的合同应予撤销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玉梅认为,上述信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予撤销。

      首先,一般而言,产品销售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向购买人、投资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网络搜索服务在我国系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普通公众对关键词运行模式及移动电子商务不甚了解,对手机关键词的价值及升值空间也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因此,信息公司作为此种新型服务的销售者,应当向陈某全面、充分的介绍易查搜索运营模式、实际运营状况、购买易查关键词的作用、价值及相关服务信息等,但现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前,信息公司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信息公司在合同中亦未就易查关键词如何经营、如何获利作出解释,在诉讼中也未能就上述内容进行明确的陈述。

      其次,信息公司在现场宣传时发放的宣传资料载明:“易查搜索是中国最大的手机搜索引擎”、“每日独立搜索量近5000万PV近2亿”、“在日本的市场份额已达到50%以上”,而信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宣传信息的真实性,应认定信息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对方提供了虚假信息。这些信息具有鼓动性、煽动性,可见信息公司存在诱导对方签约的主观故意。

 

      再次,陈某因为信息公司的虚假宣传以致作出错误认识,认为易查搜索具有很大的市场占有率,购买易查搜索的关键词可以获得很多经济利益,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易告产品销售合同》。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已经全额付款给信息公司,但是《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签订至今已经两年多,信息公司未为陈某提供任何有意义的服务,陈某亦未为此获得任何收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陈某以信息公司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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