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儿童医院药剂科原主任受贿177万获刑10年半
检察机关指控其受贿177万余元
今年50岁的徐康康,出事前系南京市儿童医院药剂科主任、医学装备部主任。南京市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徐康康利用担任南京市儿童医院药剂科主任、药事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药品代理销售人员朱某、何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所代理的药品进入南京市儿童医院审核、采购及调剂等方面提供帮助。其间,被告人徐康康先后多次收受朱某、何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735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徐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徐康康主动退缴违纪款人民币700万元。南京市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康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康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请法院依法判处。
律师辩护意见几乎全被法院否定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徐康康均无异议。但徐康康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徐康康收受朱某10万元系徐康康向朱某借款5万元炒楼花所得利润,指控其收受何某乙的20万元系借款,均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徐康康与朱某等人合作投资炒房过程中,徐康康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和经营,故徐康康从朱某处收取的炒房分红款应认定为徐康康以合作投资炒房为名义的受贿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何某乙给予徐康康的20万元系基于徐康康的职务行为,综合双方间无借款凭证、借用其他公司走账、徐康康有归还条件长期不还以及无归还意思表示等事实,徐康康收受何某乙20万元并非双方间的借款,该20万元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
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纪委不属办案机关,徐康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南京市卫生局纪委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表明,徐康康并非自动投案,而系被动归案,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徐康康的立功表现,法院认为,徐康康交代何某乙向其行贿犯罪事实应属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事实的内容,不应认定为立功。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偶犯、当庭认罪等意见,法院认为,徐康康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亦不应认定为一贯表现良好。而对徐康康的当庭认罪,法院认为,徐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被认定为坦白,当庭认罪系坦白应有之意,不应重复评价。
最终,南京中院认定被告人徐康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徐康康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773500元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