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存争议 申请工亡补助金遭拒 死者亲属状告医保局被判败诉

04.07.2014  18:33

   近日,石首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保险行政给付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4月,石首市三新农电有限公司职工袁某在工作外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经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经申请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认定袁某构成一级伤残和生活安全不能自理”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中并未对停工留薪期问题作出评定。随后,袁某亲属代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01元,并逐月领取了伤残津贴和护理费。2012年11月,袁某因工伤去世,被告医保局向其亲属依法支付了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12月,袁某亲属向被告医保局提出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的申请,遭被告拒绝。

   袁某亲属认为,袁某因工伤导致死亡,且死亡时间在最长停工留薪期二年内,应当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的保险待遇,遂向石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医保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庭审中,医保局辩称,袁某从工伤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已经达到12个月,已享受伤残待遇,并且袁某及其亲属也都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要求,袁某的死亡时间应认定为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依法不能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石首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为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方可延长至24个月。本案工伤职工袁某从工伤到评残满12个月,其间用人单位也发放了原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工伤职工袁某及其近亲属作为停工留薪期延期的申请主体,均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只能认定为12个月,即袁某工亡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袁某死亡时停工留薪期已届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医保局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石首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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