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的不当作为影响自首的认定
案情:
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朱某发生纠纷,指使被告人陈某前往谈判,告知谈不拢就打。当晚22时许,陈某等人与朱某发生打斗,陈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朱某腹部刺伤后逃跑。公安机关接到110指挥中心通报后在荆门市火车站将被告人李某等人抓获、陈某在逃,被告人李某如实交代了指使陈某故意伤害朱某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5日,朱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年6月2日,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对朱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但未对李某进行讯问,亦未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4月1日,陈某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新的伤情鉴定标准再次对朱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至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龙泉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称,李某在2011年4月29日系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及公安机关未确定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虽在2011年6月2日对朱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但未对李某进行讯问,亦未采取强制措施,李某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陈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合议庭对李某自首情节的认定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本案侦查机关,在抓获李某后若及时对李某进行讯问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则李某因被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但因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当作为,导致李某被动到案后三年未被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李某的第二次到案体现了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应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1、李某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应及时对其讯问。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抓获李某后,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所用的笔录,侦查机关可传唤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但不能传唤证人、被害人。本案中,侦查机关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将准备逃跑的李某抓获,口头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时已表明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李某亦如实交代了指使陈某故意伤害朱某的犯罪事实,此时,李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对李某所作笔录应为讯问笔录而非询问笔录。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重要一环,不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将严重影响案件的侦破,而本案除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外,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后三年未对李某进行讯问,明显不当。
2、李某在被抓获后三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明显不当。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而授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的方法。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侦查机关应及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对犯罪比较轻微的,可不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李某已有明确的犯罪事实,虽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不明,但本案性质恶劣,为防止李某再次逃跑、与其他同案犯串供、干扰证人,应对李某采取一定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李某被抓获、立案后三年未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明显不当。
3、李某第二次被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李某虽是传唤到案,但传唤并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范畴,李某在三年内没有被讯问、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传唤通知后,没有拒不到案甚至逃跑,而是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体现了其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表明其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虽被告人李某第一次是被动到案,此时若侦查机关及时对其进行讯问并采取强制措施,李某则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因为侦查机关的行为不当,既没有及时对李某进行讯问,也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的不当作为不应由李某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为李某系自动投案。
4、李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自首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公平正义理念、经济效益原则相结合的产物,一方面有助于鼓励有悔改之意的罪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追诉负担、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效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看来,认定自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同时满足了上述两个要件,同时,李某在案发后三年内未逃跑,经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比同案犯潜逃后再投案,李某的行为极大地节省了国家司法成本,具有较高的悔罪的真诚度和守法自律的可信度,符合自首制度创设的立法本意,故依法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