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92号公告 企业应注意两个要点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以下简称“92号公告”),虽然内容不多,但解决的都是实践中困扰企业和税务机关许久的问题。结合具体实践,笔者认为企业执行92号公告的两项规定,防范税务风险,要注意两个要点。
发债企业收利息须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92号公告规定: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这一规定主要解决的是统借统还业务中资金来源对税收属性界定的影响问题。现行政策中,普遍适用于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处理的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以下简称“7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从7号文和13号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统借统还业务的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也就是说取得的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若是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资金,按照同样的模式管理分拨给其他集团内企业,收取的利息是否适用于统借统还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呢?企业和税务机关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在工作中也遇到多个案例。
案例1
某企业集团发行中期票据来融资,融来的资金分给下属成员企业适用,按照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向成员企业分割并收取利息。该集团收取的利息按照统借统还业务进行营业税处理,在税务检查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资金,不能适用于统借统贷业务的营业税处理,要求补缴该业务涉及的营业税。
案例2
某上市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委托某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包销,由于种种原因,该债券都由负责承销的商业银行购买。上市公司取得的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使用,按照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向成员企业分割并收取利息,该上市公司收取的利息按照统借统还业务进行营业税处理,在税务检查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不是从金融机构直接借款,不能比照统借统贷业务处理,要求企业补缴营业税。
对这一结果,企业认为,7号文和13号文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贷业务之所以不征收营业税,主要原因在于这是企业集中使用借贷资金,解决单个企业融资难、成本高问题的一种方式,名义上是一个统借方向对方拆借,实质上统借方是代表其他企业统一来借款。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税收上并未将其作为企业间的拆借应税行为来处理,而是将其作为用款单位直接向资金拆出方借款,因此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资金拆出方的就不征收营业税。随着近年来企业融资渠道逐步多元化,集团企业统一融资的来源不仅仅是金融机构了,也包括其他形式,比如中期票据、短融、公司债和企业债等。企业认为,融资后的运作方式与7号文、13号文中规定的统借统贷是一致的,只是资金来源不同而已,从本质属性上来说都是集团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并不是统借方和用款单位之间的拆借行为,并且统借方也没有从中取得收益,因此从道理上说统借方比照统借统贷的规则不缴纳营业税也有其合理之处。实践中,很多大型的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以外融资都没缴纳营业税。
但是,从税务机关执法的角度看,税务机关不让统借方比照统借统还来处理也有其合理性。因为,税务机关执法既要遵循税收的基本原理,也要依据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而之前的7号文和13号文都说的是从金融机构的借款,那言外之意似乎就是非金融机构的不行,并且有些外部的财税政策监督部门也是持这种观点。
2015年以来债券市场火爆异常,发债的企业数量及金额都井喷式增加。企业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公司债、短融、超短融和中期票据等大部分是集团公司统一运作融资,然后分给下属单位使用。
随着企业发债规模的增大,越来越多企业开始面临这方面的税收问题。此问题不解决,发债企业将会面临非常大的营业税上的不确定性,向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缴营业税感觉有些亏,没有收益还承担了5%的营业税及附加,如不缴,又存在后续检查遭到税务机关追征的风险。
在这样的背景和政策诉求下,税务总局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发文规定通过发债(包括企业债、公司债、短融、超短融、中期票据等)取得的资金,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就可适用于7号文和13号文规定统借统还不征收营业税的待遇。
执行这个政策时应该注意,必须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若是高于则不能享受统借统还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待遇,而是属于转贷性质的收入,统借方应该按照收取的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
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差额征税凭证放宽
92号公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这项政策主要是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以下简称“77号文”)废止后的差额征税凭证问题。77号文主要明确了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差额征税凭证的问题,有些抵债资产是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取得的,债务人应该做销售处理,应该给金融企业开发票,但客观情况是有些债务人找不到或根本就不配合开票,或者税务登记注销、发票已经缴销等,没法给金融企业开具发票。但是,金融企业再处置这些抵债资产时按照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进行差额征税,因此,政策中明确了可以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
77号文在2011年清理规范性文件时被废止了。废止后能不能以法院的文书作为差额征税凭证又是一个税企争议的问题,部分地税机关表示该文废止了,原则上应该以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这次国家税务总局又重新发文明确了这种情况下差额征税凭证的处理,基本的规定与77号文一致,以公告的形式恢复了77号的批复精神,至此这个问题也得到了明确合理的解决,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营业税差额征税障碍基本清除。其他企业存在此类问题也一样按照公告的规定执行,不再区分企业的属性。
执行这项政策应该注意,企业应该能够自己举证说明是什么原因无法取得上一环节转让方应给开具的发票,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适用这个政策中规定的情形,否则可能出现上一环节逃避缴纳营业税的情形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