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03.08.2015  12:01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促进法治湖北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适应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或者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立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应当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情况的说明中予以说明。”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附送有关报告、说明及参考资料。”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向全体会议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县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向全体会议作审议情况的说明和提出批准的决议草案。”

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报请批准机关的情况介绍,提前参与,了解情况。”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自治县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规定;解释作出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制定和修改后的法规实施满一定期限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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