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须经同级人大许可
笔者认为,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须经同级人大许可,应重点审查其程序合法性。
代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许可。上述案例,人大代表涉案经济案件,不能作为现行犯处理,因此,未经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不能对其采取任何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宜上网通缉人大代表。李沧公安分局上网通缉王永安后,经文水县人大常委会说明王永安系该县人大代表情况后,及时撤销了网上通缉,这种做法也可理解。但这也暴露了这样一个问题,在现在信息资源共享发达的社会,人大代表的身份一般是公开的,司法部门在对涉案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向嫌疑人所在地人大了解其情况,涉案人如果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就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未经同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能对人大代表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人大许可对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应重点审查程序合法性。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重点不应是罪与非罪、此罪还是彼罪,而应该看是否存在干扰人大代表正常行使职权、是否存在打击报复、是否妨碍人大会议的正常运行和是否符合法宝程序等情形展开。因此,人大常委会在程序审查并知晓案件构成要件后,应当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在这起案例里,人大代表涉嫌异地犯法,案发地公安机关对该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前,不宜直接向人大代表所在地人大常委会汇报案情,因为两者没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正确的做法是,案发地公安机关应当致函人大代表所在地司法机关,由其代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并简要通报案情,当然,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关人员也可应邀列席县人大常委会,就案件有关情况作以说明,这有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通过,并作出决定。
虽然现有法律没有关于人大对办案机关提请审查期限的规定,但是人大常委会在无正当理由下,也不宜久拖不决,迟滞案件办理工作。而是应当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及时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提请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大代表依法做出许可与否的决定,维护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在法治社会中,人大代表不仅没有“豁免权”,更应成为执行法律、尊重法律的典范,一旦犯法,只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仍可对其绳之以法。(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闫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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