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职工不能享受保险待遇 企业起诉医保局胜诉
某煤矿企业已为职工参保,但出现工亡事故后医保局却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煤矿企业不服医保局不予支付决定,向恩施市巴东县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判决支持。
2014年3月13日,某煤矿企业到医保局办理煤矿、非煤矿山项目参保手续,并填写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医保局签署了“同意参保”的意见,人力资源局公共业务组在其意见栏中签署了“请按实际核定吨位核1-6月工伤保险费”的意见,当日该企业就到缴费部门缴纳了192000元的保险费。同年12月25日,该企业再次在医保局填写了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登记表,医保局同样签署了“同意”的意见,人力资源公共业务组签署了“请按实际核定吨位核7-12月工伤保险费”的意见,次日该企业到缴费部门缴纳了192000元保险费。
2015年3月2日,该企业两名职工井下工作时瓦斯中毒身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向人社部门及相关单位报告了情况,人社局对两职工受到的伤害确认为工伤。3月5日,该企业第三次到医保局办理了参保手续。随后,该企业向医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医保局却以该企业两职工工亡时间不在工伤保险期间内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不服医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医保局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2014年3月13日,该企业到医保局办理参保手续,医保局签署同意参保的意见后,企业就缴纳了保险费,应该视为该企业与医保局之间的工伤保险合同成立。从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看,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为2014年3月13日,应该认定该企业缴纳的是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费用。该企业的两名职工工亡的时间在工伤保险期间内,因此应该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人力资源公共业务组在意见栏中签署了缴费的时段,但该企业对此予以否认,且医保局无证据证实企业对该内容知晓并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医保局作出的不予支付该企业两工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一审宣判后,医保局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