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社区矫正 刘某被撤销缓刑

07.04.2016  22:23

        近日,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院依法作出裁定,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刘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现年26岁的刘某系咸丰县某汽修厂工人,2013年1月30日,其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咸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咸丰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刘某不服从监管机构管理,受到咸丰县司法局三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咸丰县司法局于2016年2月17日书面建议法院撤销对刘某的缓刑。

        咸丰法院审理认为,罪犯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遂裁定撤销原判决书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 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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