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使用催产素致婴儿缺氧死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5时许,原告小杨入住被告利川市某医院待产,该医院经检查发现胎儿脐带绕颈一周,NST(无刺激胎心监护)可见减速,不排除胎儿窘迫。当晚0时30分,该医院产科医生给二原告明确告知了羊水污染可能出现胎儿窘迫,可致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瘫等后果,并告知了剖宫产、自然阴道分娩的利弊所在。二原告经再三考虑后要求继续阴道分娩,并签字确认。随后,医生给小杨推注催产素,小杨于11月4日2时10分顺娩一活男婴,取名向阳。向阳出生后全身皮肤苍白,无肌张力,未建立自主呼吸,经抢救后立即转儿科治疗。经诊断,向阳为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肺炎。同月25日,向阳未愈出院。此后,经条件、技术更好的医院救治,小向阳的病情仍无明显好转。
2014年6月18日,恩施州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利川市某医院未及时建议家属剖宫产终止妊娠,而是采取静滴催产素加强宫缩,导致胎儿缺氧情况加重,治疗措施不当;新生儿出生重度窒息,复苏措施不力,导致持续缺氧状态。认定本次医疗事件属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医院给二原告借支5万元,用于向阳到武汉同济医院进行康复治疗。7月24日晨,二原告发现向阳不正常,遂送往被告医院进行抢救,但经诊断已经死亡。此后,原、被告双方因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医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小杨在分娩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因治疗措施不当、复苏措施不力,对向阳患缺血缺氧性脑病存在过错,经鉴定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60%)责任。二原告在被告医务人员已明确告知潜在风险和两种分娩方式的利弊后,仍坚持选择阴道分娩,对向阳疾病的发生也有过错。向阳系呼吸衰竭而死亡,与其出生时所患缺血缺氧性脑病及二原告护理不当有关,二原告应承担次要(40%)责任。据此,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利川市某医院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3454.82元(含借支的5万元),二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222303.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