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9.09.2016  01:03

      9月28日,笔者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因脚手架坍塌致人死亡的案件刚刚宣判,案件赔偿额高达109万余元。

2013年8月12日11时许,熊某自带电钻驾车与其妻康某共同到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对该站部分铝塑板进行维修,勘查情况后,两人外出购买了新的铝塑板后回到现场开始作业,熊某使用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的脚手架在高空(约五六米高)作业的过程中,脚手架倒塌,熊某头部触地后受伤。据其妻回忆,整个作业过程中熊某未戴安全帽,亦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措施。熊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53天后出院,但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2015年2月27日,熊某死亡。2015年4月18日,经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及长时间昏迷,而死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2013年8月12日外伤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事发后,熊某的家属康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介绍人喻某、事发项目责任单位及总公司连带赔偿141978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帽,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从事空中安装工作的经验、技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关资质,自带工具、自备材料施工,对受伤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应为自己选任不当承担责任。

  此外,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的过错还在于,还未查看梯子是否能用于安装维修便提供梯子供熊某施工使用,喻某介绍熊某到十里铺加气站进行维修,应从涉案工程中受益。故喻某应对熊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为此,法院认定院由熊某自担30%的责任,喻某承担35%的责任,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承担35%的责任。法院认定熊某死亡所造成的总损失为:1094907.2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判由熊某的家属自担322472.18元,喻某承担376217.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某能源公司十里铺站承担376217.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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