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1个亿 母子二人同获刑
2008年10月,徐某、林某母子二人在襄阳注册成立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太阳能、微耕机和杀虫灯等产品生产。其中,徐某任公司监事,林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后该公司因生产过程中资金投入大,但产品市场需求少,产品销量小,货物积压严重等问题,最终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为扭转局面,被告人徐某、林某二人以承诺高息的方式,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等形式先后向赵某、乐某等近四十余人筹款1.0896亿元,用于还本付息及经营活动。除陆续还款7814.9169万元外,剩余3081.0831万元无力偿还。
襄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林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为筹集资金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896亿元,被告人林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201万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决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判令二被告人退赔剩余集资款3081.0831万元。
【法官说法】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另,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