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五个月 给付利息二千五
熊某原是重庆市万州区的农民,长期从事建筑行业,逐渐成为包工头。2012年10月,熊某承包了位于湖北省利川市柏杨坝镇的大水井景区游客接待中心主体工程,蒋某等6人受雇从事该工程的砌墙、粉刷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熊某尚欠蒋某等6人工资近17万元,熊某于2013年6月分别出具了欠条。此后,熊某除给付了7万余元外,尚欠98352元,双方为此成讼。
利川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熊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蒋某等6原告支付劳动报酬9835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熊某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因熊某未自动履行,蒋某等6人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6月16日,当利川法院的执行法官找到熊某时,熊某声称其手头紧张,暂时没有资金履行判决义务,并与蒋某等6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7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熊某却言而无信,企图以软拖方式逃避执行。执行法官经查询熊某的银行账户,发现其存款余额达131万余元,遂立即裁定冻结其中的105000元。一周后,熊某仍未履行义务,法院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拨101000元交付申请人,其中包括熊某迟延履行150天的债务利息2581元。
据该案执行法官、利川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庭庭长介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文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也予明确告知,但由于计算标准不明确等多种原因,该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因此不少被执行人便能拖则拖、多拖一天算一天,而不肯及时主动履行义务,这也是“老赖”产生的原因之一。今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既统一了司法尺度,又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同时,该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既能体现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该案是《解释》施行后按新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全部执行到位的第一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利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