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一合伙人过失致对方伤残惹出10万巨额赔款
中新网襄阳6月23日电 (李善仕 杨泽文 尚华珍)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曝出两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执行合伙事宜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巨额赔偿案。记者23日从保康县人民法院获悉,该院黄化法庭一审判决被告秦某和张某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共计10.5万余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初,原告姜某在被告秦某家得知贩卖山羊信息,要求其合伙贩卖山羊,约定二人利润均分、风险共担,秦某当即表示同意,并邀请熟悉情况及地形的被告张某,由其提供车辆,二人每天向张某支付100元工资及车辆加油费用。几天后,三人一起到南漳县三景镇曾家坪村贩卖山羊,回程途中,由被告秦某所驾三轮摩托车撞至公路右侧挡墙,造成原告姜某受伤、住院治疗。
后经鉴定部门鉴定,其伤残程度达到Ⅹ(十)级伤残。但因协调处理无果,原告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86429.6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按照当事人在合伙过程中执行合伙事宜发生的交通事故来处理。
原告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坐在三轮车水箱上的危险性,却为贪图方便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某驾驶车辆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提供合格车辆,在选任驾驶人时,考察了被告秦某的驾驶资格,其已尽到了全部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姜某、秦某是合伙人,张某不是合伙人,遂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相关证据,该县法院按照合伙责任纠纷和过失相抵原则,作出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姜某60%损失即10.5万余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姜某自行负担为宜。原告姜某也履行了法律义务。(完) (编辑: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