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建期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14.07.2014  11:36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未实际生产经营,仍处于筹建期。本年度发生的经济事项包括: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6万元,“营业外支出”中反映向市教育局捐赠助学5万元,“利润表”反映利润总额-30万元。
  依据税法规定,分析甲公司2013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由于企业在筹办期间无生产经营收入,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筹建中企业的一种税收优惠,避免了按业务招待费按销售(营业)收入5‰与实际发生额的60%两者孰低原则而无法税前扣除问题。2013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可税前扣除金额为6×60%=3.6(万元)。
  关于捐赠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会计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甲公司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不符合资产定义,计入当期损益,确认会计利润-30万元,账务处理是恰当的。但税法未对筹建期间公益性捐赠支出作出特别规定,所以可税前扣除金额为0,应纳税调增5万元。
  筹建期间不确认为亏损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的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执行,即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甲公司当年会计利润-30万元,经纳税调整计算,以后年度可税前扣除金额为30-5-(6-3.6)=22.6(万元),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选择一次性扣除,也可按不低于3年期限均匀税前扣除,而不认定为2013年的税收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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