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规设定“视为自动辞职”有悖法理
读了这则消息,笔者对兰山区人大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用制度规范人大常委会会议出勤纪律的做法给予肯定!但是,笔者认为:其中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请假缺会三次以上就“视为自动辞职”这一制度规定,有悖法理。
所谓“自动辞职”,顾名思义就是自己主动提出辞职请求;而“视为自动辞职”可以理解为当出现制度设定的情形,不管本人是否提出辞职请求,均视为提出了辞职请求。因此,兰山区人大常委会请假制度规定的“一年内不请假缺席3次或3次以上者,视为自动辞职”,其意思就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只要不请假缺会三次以上,其组成人员职务就会“被辞职”;规定的“一年内请假不准超过4次,如超过4次或4次以上者,视为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本人应自动辞职”,其意思就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年内不管是否请假,只要缺会四次以上,就应该自己主动提出辞职请求。如此规定,肯定有助于提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会议出勤率,非特殊情况肯定不会轻易缺席人大常委会会议。
立规设定“视为自动辞职”有悖法理。首先,无法可依。关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需要辞职的法定情形,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而兰山区人大常委会设定的 “自动辞职”或“视为自动辞职”的情形规定,显然有悖法律。其次,越权侵权。虽然说《兰山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会议和活动制度》算不上法律法规,但应该算得上是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和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举的应该予以依法撤销的情形:“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兰山区立规设定的“自动辞职”均能对号入座。由此可见,兰山区人大常委会立规设定“自动辞职”不仅超越权限,还侵犯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这一特殊职务的法定权利。其三,不合法理。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作为公权机关的人大常委会不能自行设定情形接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动辞职。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非法定情形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决定是否辞职的个人自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请假缺会不管多少次,都不能“视为自动辞职”,不妨可以改为“本人应自动辞职”;如果经常缺会到一定次数,可以规定“本人也应自动辞职”。这样,删除“视为”二字,稍微妥当一些。(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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