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付通”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2年12月、2013年4月,省付通公司先后两次向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打报告,介绍公司的商业模式,寻求政策支持。两份报告均详细介绍了公司的四大主营业务板块,即银联省付通预付卡业务、省付通银行联名卡增值服务业务、省付通(奢侈品)电子商城(即e卡e店)、金融卡智能受理终端机具研制与推广。
金鹏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省付通公司任职,在进入省付通公司之前与他人的邮件往来中涉及到《省付宝项目报告》等方案。经比对,该报告与省付通公司向上海市张江园区管委会提交的两份 “省付通”项目报告内容十分相似。金鹏曾以个人名义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推广迷你付。2014年2月,迷你付公司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省付通公司认为两被告窃取了其“省付通”项目的商业秘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付通公司所称商业秘密被其定义为四种商业模式,分别为银联省付通预付卡的功能、省付通银行联名卡功能、省付通(奢侈品)电子商城在线支付功能和金融卡智能受理终端机具。上述模式确定了预付卡、联名卡、e卡e店、金融卡受理终端机具作为产品或系统所应当具备的功能或技术目的,尚未涉及实现技术目的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以及为推销其相关产品及服务所采取的经营策略的信息,其信息的内容尚不具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征。而省付通公司所称的预付卡、联名卡、e卡e店、金融卡受理终端机具的功能在“百度文库”、“豆丁网”等公开的信息平台上,自2011年开始就能查询到相关的概念甚至具体的操作模式,属于被相关公众知悉的信息。省付通公司通过其业务人员将涉及“省付通”商业模式的信息发给潜在客户,说明省付通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省付通公司主张的四种商业模式不属于商业秘密。省付通公司成立之前,金鹏即已获知与“省付通”项目十分相似的“省付宝”商业概念及运作模式,两者具体的实施方案从标题和思路上看都基本一致,金鹏获知四大商业模式的途径不是来自于在省付通公司工作期间,不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体。省付通公司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省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省付通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要符合以下“三性”:
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如果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或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则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省付通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模式,如预付卡、联名卡、e卡e店在互联网上多有介绍,且生活中也早已存在这种商业现象,显然不具有秘密性。
二是商业价值性,即商业秘密通过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使权利人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本案中省付通公司所称商业秘密被其定义为四种商业模式,而实际上只涉及这些商业模式所应当具备的功能或技术目的,不涉及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诀窍,这些信息主要是概念化的东西,且这些概念也并非独特的创意,尚不具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特征,很难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性。
三是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本案中“省付通”项目的相关材料已经通过区域经理分发给了一些有意向的合作方,表明省付通公司在主观上缺乏保密意识,在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所以不符合保密性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