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森林资源流转的市场化进程,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规范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前款所称转移其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出方,接受林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流入方。
第四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依法平等保护流转各方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平等、公开、公正、公平、诚信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培育林权流转市场,规范林权流转服务平台,依法调处流转纠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和信息发布,指导、监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政策措施的落实、流转纠纷调处,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大森林资源流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积极调解流转纠纷,引导流转当事人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非特种用途林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以及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九条 非特种用途林的生态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不进行商品性采伐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适度开展林下种植、林下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培育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应当采用现有成熟技术,科学确定培育利用方式、强度和规模。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将流转方案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并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拍卖。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将该森林资源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流入方对森林资源进行再流转的,应当告知原流出方。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森林资源的权属性质;
(三)流转森林资源的现状,包括地点、四至、面积(附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等;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森林资源的经营方向、用途;
(六)合同期满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七)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流转方式、流转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流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依照流转合同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流出方应当依照流转合同约定向流入方转移林权,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登记,不得干预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相应收益,并进行适当处置。
第十八条 流入方应当履行流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流转价款,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进行,并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
(二)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三)禁止在林地上新建坟墓或者擅自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四)禁止毁林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第十九条 依法流转的森林资源一经拍卖或者招标,买受人或者中标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流出方未按照约定转移林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流转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导林权变更登记工作;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三)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四)依照本条例规定,有关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流转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流转森林资源并依法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流转继续有效;尚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流转双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非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是确定森林资源拍卖、招标保留价和流转交易价格的主要依据。森林资源拍卖、招标的最低保留价和最终交易价格,一般不应低于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九十;确需低于评估价值百分之九十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调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
从事森林资源调查和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价值评估。
第二十四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并获得相应补偿。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资源流转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方法进行解决。当事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跨行政区域的森林资源流转争议,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
因承包经营发生森林资源流转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且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森林或者林木。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后,其森林、林木的采伐及更新造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合作林场等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促进林业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集约化经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林业补助、财政贴息等财政政策的带动作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林权抵押贷款贴息、森林保险补贴等政策,协调配合金融机构化解林权融资风险。
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诚信、风险可控、惠农利民的原则,加大林业发展有效信贷投入,拓展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森林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指导、法律咨询、纠纷调处等法律服务,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其流转行为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森林资源调查和资产评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