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男子不满他人生活好 在山上杀害3名老人
有厌世情绪的凌某在自杀未遂后,巧遇3名爬山锻炼的老人,因心理失衡,凌某用尖刀将3人先后杀害。8月20日,南宁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3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凌某因有厌世情绪,携带尖刀等物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牛角山上,试图自杀未果。当天中午1时许,凌某步行到五象岭森林公园古树岭南侧山路时,看到李某、曹某以及黄某3名老人正躺在吊床上闲聊。凌某看到这一幕,感觉别人的生活都比自己好,更加心理失衡。于是,他拔出刀走到李某、曹某旁,先后朝二人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将二人捅倒在地。黄某见同伴被捅后,立即往古树岭东侧的山路逃跑,凌某持刀追上后,朝黄某胸、腹等部位又连捅数刀直至其倒地。
行凶后,凌某用树叶将尖刀掩埋在古树岭山顶平台处,并回到第一案发现场,将李某、曹某的手机丢到山坡下,然后捡起地上遗落的少量现金逃离现场。这3名被害人已当场死亡。当晚约8时许,凌某在兴宁区三塘镇压良球村鱼塘路边,将自己捅死人的事情告诉了附近村民欧某,欧某报警后,南宁市公安局三塘镇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凌某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3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凌某作案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属于主动投案,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庭审时,凌某辩护人提出,凌某患有抑郁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致使其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行为能力人。但经法院审查,被告人凌某在自杀之前看见别人生活好而产生嫉妒、继而产生报复社会的心态,遂将自己的不如意迁怒于无辜群众,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凌某为了不让自己的罪行被人发现,对现场人员赶尽杀绝,可见其犯罪主观恶性极深;杀人后,凌某又掩埋作案凶器、逃离杀人现场,并刻意回避路遇的群众。
虽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凌某患抑郁症,作案时也处于发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从凌某行凶动机、行凶手段及事后表现的过程看,凌某作案时具备综合的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亦属正常。另外,凌某故意杀人的罪行及后果极其严重,尽管其有自首情节,但其自首仅是为了自己内心的解脱,并非为了悔罪,不足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对凌某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凌某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本应予以从轻处罚。但凌某作案的方式及过程明显有别于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表现形式。其肆意滥杀无辜,杀人目的明确,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因此,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危害后果,法院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凌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见习编辑 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