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吗?
笔者认为,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办法所表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并无不妥,但主任会议的提请否决权只是暂时的,非特定情形不可滥用。
关于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哪些重要日常工作?除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有明确条款规定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工委早在1985年9月4日答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大常委会询问时就有明确:“全国人大组织法关于委员长会议的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参照考虑”。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透视相关法律条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权威答复,主任会议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多与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有关。
关于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办法所表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并不意味主任会议有无限否决权。应该说,本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事项,由主任会议把关处理并无不妥。如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办法设定的会前法律知识考试、提请任免报告及相关材料的提交审核等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是为了让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审议人事任免案,有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加准确地行使任免表决权,此乃地方性法规细化之必要。例如依规,主任会议对任命对象法律知识考试不合格的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定暂不予提请;待法律知识考试合格或完善材料后再行提请,而不是不予提请。如果主任会议只是认为拟任对象不合格或不宜担任拟任职务而行使提请否决权,这种设置障碍代行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的做法,则明显越权违法。由此可见,主任会议行使提请否决权只是有针对性、暂时的,而不是无针对性、最终的。
是否决定任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最终决定权属于人大常委会。透视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所列第(九)(十)(十一)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有权决定本级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和决定“一府两院”正职的代理人选;根据政府首长的提名,有权决定任免本级政府组成(工作)部门负责人;根据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有权任免本级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本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由此可见,人事任免权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能代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权;主任会议依规在特定情形下行使提请否决权,那也只能是暂时的,否则就越权违法。(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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