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提请”就是“必须提请”吗?
法律条文为何如此表述,其中立法本意究竟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但是,根据法律条文逻辑、议案提请程序、主任会议职权和人大工作实际,笔者以为,主任会议有权对向人大常委会提请的议案进行审查把关,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议案,主任会议有权不予提请。
首先,从法律条文逻辑结构分析。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决定提请”,是由决定和提请两个动词组成的联合词组,在辞海中,决定是指“就某一或某些问题作出处理意见”, 作为法律术语,提请是指“向上级提议并请求批准或同意”。“决定提请”就是主任会议成员对议案进行审议表决,形成是否提请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而定之,予以提请,也可以决而不定,不予提请,如何“决”和“定”,主动权在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是主任会议法定权力,而不是应尽义务,否则,法律条文就会表述为“应当提请”,而不是“决定提请”。“决定是否提请”与“决定提请”之间没有必然逻辑关系,那种认为“决定提请”就是“必须提请”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
其次,从议案提出程序分析。议案是指由法定机关和人大代表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法律对议案的提出、议案内容和处理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向常委会提请的议案,必须符合提出者合法,议案内容合法、法定时限提出,案由案据清楚等条件。如果向常委会提请的议案,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那么主任会议审议后理所当然提请常委会审议,否则就是职权滥用。假如提请的议案违反法律规定,或不符合规范化程序要求,或者超越了常委会职权范围,主任会议当然有权决定不予提请。
再者,从主任会议职权角度分析。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结合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八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规定,主任会议对于向常委会提请的议案,有权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这其实也是不予提请权的具体行使表现。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这从侧面证明了主任会议对于议案的提请决定权。
最后,从人大工作实际看,主任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把关十分必要。在实践中,各地在召开人大常委会会议之前,都要先召开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常委会会议相关议题和议程草案。主任会议对向常委会提请的有关议案进行审议,审查相关议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提请程序。对于不符合相关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议案,主任会议有权决定不予提请,这既没有超越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又能确保人大常委会议事质量和决定权的顺利行使。(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崔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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