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负责人任免权刍议
有的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如《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就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再如《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第八条还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有的规定由“主任”提请任免。如《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五条就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明确了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唯独没有明确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任免规定,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因此,从《地方组织法》的立法角度来说,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人员未必非要主任会议提名。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同时,《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如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成员,应由主任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
因此,按照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立法立规原则,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类似于“执行地方组织法办法”和“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时,对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办事机构人员的提名任免,应比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执行,即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主任”提请任免,似乎确切些。
规定“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内设机构人员,无法可依,无规可循。虽然地方组织法没有明确任免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办事机构负责人员的提名主体,但是全国人大组织法却明确了任免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人员的提名主体是“委员长”而不是“委员长会议”。因此,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应依法比照明确由“主任”提请任免人大常委会工作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而规定由“主任会议”提请任免则于法有悖,应予纠正。对于诸如安徽省这样的地方性法规已明确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的,这些地区基层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在出台“人事任免办法”时,就不能再另辟蹊径规定由“主任会议”来提名。(襄阳市襄州区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尹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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