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政策解读

01.07.2015  21:14
  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以下简称新《计税办法》)正式实施。新《计税办法》的施行,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与原《计税办法》相比,新《计税办法》做到了基本与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接轨,特别是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口径、资产的税务处理等方面基本实现了与企业所得税的全面对接,突出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进一步体现了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纳税公平。主要有以下几大变化:

  一、概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定义

  新《计税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包括:1.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3.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新《计税办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定义,比原规定更加具体、详细,进一步明确了新办法的适用对象。

  二、提出了税会差异处理方法

  新《计税办法》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新《计税办法》解决了长期以来个体工商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税会差异的处理原则,确立了税法优先原则。

  三、完善了税务计算原则

  新《计税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原规定只是强调“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并没有对扣除项目是否按权责发生制作出规定。新办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既包括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又包括扣除项目,确保了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口径一致,有利于堵塞征管漏洞。

  四、修订了收入总额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税额计算、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接轨

  新《计税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取得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而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这与原规定相比,收入口径更加规范,与企业所得税保持一致。新《计税办法》第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与原规定的“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相比较,增加了“税金、其他支出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条款。新《计税办法》参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口径进行了规范,简化了资产的涉税处理方法,既便于征纳双方记忆操作,又有利于推进纳税人公平竞争。

  五、修改了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

  新《计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个人所得税税款;2、税收滞纳金;3、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4、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5、  赞助支出;6、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7、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8、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删除了原规定的“资本性支出、对外投资支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等不得扣除”的条款,增加了“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不得扣除”的条款,进一步规范了扣除项目标准,符合新办法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保持基本一致。

  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混用不能分清的费用扣除比例

  基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与家庭财产、费用支出经常混用的实际情况,新《计税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混用不能分清的费用,允许按照40%的比例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进行税前扣除,不再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新处理方式既便于个体工商户享受扣除规定,也可避免原规定因个别地方不允许混用费用扣除导致纳税人税负增加,进一步减轻了纳税人的纳税负担。

  七、规范了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工资薪金、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五险一金”、财产保险扣除标准

  新《计税办法》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工资薪金、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五险一金”和财产保险扣除标准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支持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允许其对不超过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进行税前扣除。新《计税办法》对扣除项目的规定更加细化,不仅便于实际操作,也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鼓励个体工商户加强自身宣传和发展壮大。

  八、提高了研发费用税前扣除额度

  新《计税办法》第三十八条对研发费用、单台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一次性税前扣除金额作了变动,由原先的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即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新《计税办法》加大了对个体工商户研发投入的支持力度。

  九、更新了开办费扣除期限和处理方法

  新《计税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与原规定相比,扣除期限和方法都更为灵活,便于纳税人实际操作纳税。

  十、清理了原税收审批事项

  新《计税办法》还贯彻落实了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全面清理规范税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原《计税办法》设定的个体工商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摊销、资产损失、坏账损失、弥补亏损、业务招待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或批准的条款内容,做到了对原税收审批事项的全面清理,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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