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园地61.用人单位能否以竞争上岗、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7.09.2014  13:09

王某在A企业工作,任职销售主管,与A企业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履行了一年后,A企业开始实行竞争上岗,王某排在末位。A企业以末位淘汰为由向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A企业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了王某的诉求。

末位淘汰制度是社会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能最大程度地反向激励职工,提高职工的危机意识、竞争意识而制定的一项用工考核制度,得到许多企业管理者的认可。末位淘汰制度使得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之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这种末位淘汰制度是否合法,用人单位能否单凭劳动者竞争上岗或考核的排名来解除劳动关系呢?

从这个案例中看到,答案是否定的。以竞争上岗排名末位为由,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了在劳动者有过失和无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末位淘汰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

所以,用人单位认为凡是竞争上岗或年终考核排在末位的,即可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并不正确。不能胜任工作,通常是指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而在考核制度中,必定有排名末位的职工,排名末位不代表不能胜任工作,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相关性。即使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也必须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定程序。对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能与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转自全国总社政策法规园地)